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玻璃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甲○○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補充為:「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木棍破壞該處屋主 曾順德 所有之玻璃窗1片,足以生損害於曾順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感情糾紛,即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損壞玻璃窗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