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私利,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書送達收受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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