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93年4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2年9月17日」。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92年10月18日」、
「96年9月18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92年10月17日」、「96年9月17日」。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應補充更正為「不得
任意將上開汽車遷移、出質,仍於93年12月4日擅自將上開汽車以10萬元出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刪除「動產擔保設定保證書影
本」,補充「復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客戶繳款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而被告事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及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