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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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向被害人 黃國銘 詐稱抽中「拉斯維加斯」之旅遊,需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匯入稅金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核該名不詳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提供自己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該不詳成年人詐騙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8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