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拾壹副、骰子壹佰參拾肆顆及抽頭金新台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前因賭博罪,經本院於93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甫於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第6行更正為:「每新台幣(下同)1萬元抽取300元營利」。
二、核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業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2罪間,係基於1賭博犯意,達成其同1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其於93年間甫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俊悔,復犯本案,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94年4月24日起至被查獲之同年月25日止,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非長,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有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天九牌拾1副、骰子134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4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