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00號原告怡堅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一三五三二九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前揭法條規定至明(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0七二號裁定及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參照)。又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則分別為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應扣除已報備核准之災害損失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二百零五元,及投資抵減應扣抵之金額為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就其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申經復查,但僅於復查申請書之復查理由欄內記載:「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及八十九年未分配稅盈餘核定稅額」,而未記載理由,經被告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四00九五二四八號函通知原告於十日內補正理由,逾期即依有關規定處理,該函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合法送達,但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國稅法一字第0九四00九一四九二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後,原告仍不服,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具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然於該訴願申請書僅記載:「本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經接到貴局決定書、仍有不服,提出訴願。」等語,財政部乃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五一九二二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將訴願理由書一份補送到部,逾期即為不受理決定等語,此通知補正函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有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及財政部上開補正函、被告及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被告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國稅法一字第0九四00九一四九二號復查決定書、原告訴願申請書暨及財政部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一三五三二九八0號訴願決定書各一份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按。查原告之訴願申請書既未表明其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之理由,依前述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原告所提之訴願申請書,程式即有欠缺,則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未予補正,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依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願之程式既有欠缺,經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命補正後,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本件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復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開所述,其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