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替代役役男,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就被告本件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案件,其擅離職役之犯罪地在係高雄縣,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爰審酌被告擅離職守,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因年輕識淺,未及深慮而誤觸刑章,其罹有輕度智能不足,總智商為56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論罪法條依據: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