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58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金雕王」壹臺(含IC板壹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臺,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 李天進 、 林麗蘭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僅1台,及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金雕王」1台,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供本件犯罪所用;又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1900元,亦係被告所有,因係前揭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