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94年度偵字第1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乙○○」均更正為「甲○○」,及第二行後段「其妻胞姐」更正為「其妻胞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妻 方秀娟 感情糾紛,前往告訴人甲○○(方秀娟之兄)家中尋找方秀娟未果,即遷怒甲○○家人,持酒瓶砸毀毀甲○○所有之住宅窗戶玻璃,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毀損之高雄市○○區○○○路○○○巷12之2號住宅窗戶玻璃,係甲○○所有之物,有建物公務用謄本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為甲○○,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
3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甲○○之配偶得獨立告訴,故本件甲○○之配偶乙○○已於警詢時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旨,本件業據合法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