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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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中文姓名:陳安妮
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陳安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卷附「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上偽造之「DWIRATNAWATI」署名肆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三、爰審酌被告係外國人,違反規定以行使變造之護照上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念其僅係為來台打工,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為印尼籍,為外國人,且為非法居留者,有上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佐,其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修正後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上偽造之「DWIRATNAWATI」署名四枚及指印二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95條,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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