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7日提起上訴;查其上訴狀僅記載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被告不聞不問,未達成和解,毫無悔意,原審判刑太輕云云,核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
97年3月31日裁定命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送達後,已於97年4月3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收狀人員 許隆興 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上開送達發生效力後起算七日期間之末日即97年4月10日,檢察官迄今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