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6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黃金夜總會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辯稱僅施用搖頭丸、K他命云云(見毒偵卷第12頁、第142頁),然其於97年2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查獲,隨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繼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另查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可參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屬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97年2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應扣除97年2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查獲至警方正式採集被告尿液之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於97年2月2日朋友慶生會上疑在不知情下被摻入毒品於酒或飲料中,被陷害而不自知,蓋因其素無吸食毒品前科,且當時確無施用之犯意,而其當晚被帶回偵訊時始由同伴告知是摻入搖頭丸或K他命,然化驗結果卻為安非他命,深感疑惑,足見其係在不知情狀況下被陷害而誤食。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即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衡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有看到在桌上、地上有搖頭丸、K他命,就直接拿來施用(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第142頁),嗣又改稱其係在不知情下被摻入毒品於酒或飲料中,被陷害而不自知,當晚被帶回偵訊時始由同伴告知是摻入搖頭丸或K他命云云,前後供述扞格不一,已難遽信;且查,被告尿液經送請前開公司檢驗結果,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458ng/ml,遠超過衛生署公告之判斷值500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49頁),足見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衡情當無在毫無知覺之情況下,誤食含有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飲料之可能;至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與其此次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涉,縱其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告意旨所稱,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原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