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6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5、6、7、9、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5、6、7、9、12所載,附表編號1、2、3、5、6、7已減得之刑與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附表編號9、12已減得之刑與編號8、10、
11、1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5、6、7、9、12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2、3、5、6、7與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9、12與編號8、10、11、1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聲請書附表9、11、13之宣告刑欄贅載易服勞役日數;編號8、10、12、13之犯罪日期欄,及編號9、12之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等各欄均有誤載,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二、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於87年5月12日入監執行,92年11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7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7月2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更次字第668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均未執行完畢。附表編號8-12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一日,應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5、6、7、9、12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減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編號4、8、
10、11、13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分別與附表編號1、2、3、5、6、7、9、12所示得減刑之罪減刑後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附表編號1、2、3、5、6、7與編號4定執行刑,附表編號9、12與編號8、10、11、13定執行刑),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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