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5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29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2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2年1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7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82公克,空包裝0.19公克)、包裝海洛因用偽裝袋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95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於95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5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29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沾染甚深,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2公克,空包裝0.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包裝海洛因用偽裝袋1個,核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為其所有,並稱:吸食器是綽號「阿修」之男子所寄放,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確為被告所有,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82公克,空包裝0.19公克)、包裝海洛因用偽裝袋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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