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六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原裁定誤為三隆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北新加油站前時,因貨物裝載不依規定,遭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裝載貨櫃行駛,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之規定,攔截製單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為:山隆公司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因裝載貨櫃之問題,遭警攔截製單舉發,為山隆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觀諸卷附之舉發違規照片所示,該車雖有設置安全聯鎖設備,但其安全聯鎖顯然並未拴妥貨櫃,不符裝載貨物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處以法定額度內之罰鍰三千元,並依法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自屬有據。山隆公司提起異議,為無理由,爰予裁定駁回。嗣經山隆公司以其車僅係所設連鎖裝置末端之鍊條,未直接焊接於半拖車上而已,但既有以插鞘聯結貨櫃與半拖車,自與法律所罰「未設置」之情形不同,似此作法,國內運輸業者比比皆是,原審未加詳查,遽准裁罰,自非允洽等語,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按諸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然所謂裝載,是否僅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之情形,亦或兼及聯結拖車(或半拖車)之設置情形?又國內一般運輸業者之營業貨櫃曳引車,關於其貨櫃與半拖車間,是否多以插鞘聯結方式為之,亦或必須將聯鎖裝置末端之鍊條,直接焊接在半拖車上?綜諸卷內資料猶有未明,原審未函詢相關交通部會或公會,以詳查有無行政解釋函令或公告,補強上揭條文所包含之定義、範圍,乃逕依上揭規定,駁回山隆公司之異議聲明,尚嫌率斷。抗告意旨執此予以指摘,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調查與處理,以期翔適。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