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被告乙○○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共二枚後,將該申請書交付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辨人員誤信其係『甲○○』本人提出申請而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予乙○○。」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中所為上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中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法定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因應依一般法律修正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序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乙○○」之署名而用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階段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整體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之財物及利益,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涉之詐欺取財罪名,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序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非鉅,惟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共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