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
安妮)
9號輔佐人乙○○
9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12月29日,95年度桃簡字第32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00000000000000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出境登記表」、「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中、英文切結書各壹份、「女傭、監護工薪資及在台費用、義務儲蓄表」、「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各壹份上偽造之「DWIRATNAWATI」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中文名為 陳安妮 ,下稱陳安妮)係印尼籍人士,明知其未滿二十二歲,無法獲准來台工作,為能來台打工賺錢,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印尼某處,提供其本人照片一張予某成年之仲介公司人員,由該仲介公司人員,在印尼某處,將陳安妮之照片換貼於該仲介公司人員所持有「DWIRATNAWATI」名義申請之印尼國護照一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上,而變造該印尼國護照之特種文書一本,旋即交由陳安妮,在印尼國某處,在該業經變造之印尼國護照上偽造「DWIRATNAWATI」署押一枚(此部分偽造印尼國護照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後,陳安妮即或單獨、或與該仲介公司人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或犯意聯絡;單獨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意、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單獨基於違反我國入境限制規定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仲介公司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冒用「DWI
RATNAWATI」名義並提供「DWIRATNAWATI」之年籍資料,向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DWIRATNAWATI」來台擔任監護工,使勞委會將此不實之姓名、年籍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內而核准之;旋由前開仲介人員,持前開變造之印尼國護照,據以向我國駐印尼國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人員,冒用「DWIRATNAWATI」名義,申請我國之停留簽證,使承辦該職務之我國公務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於我國境內停留之停留簽證,戳蓋於上開變造護照上並予以核發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外勞管理之正確性、我國駐印尼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對於停留簽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DWIRATNAWATI」。
㈡、陳安妮取得前開經濟貿易代表處所核發之停留簽證後,併同前開變造護照一本,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自印尼國搭機,入境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已更名為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境時在「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出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各偽填「DWI
RATNAWATI」之相關資料,再於其上偽造「DWIRATNAWATI」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分別將前述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出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連同前述變造之印尼國護照及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停留簽證,先後行使提出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下稱境管人員)、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行李檢查人員查驗,使該境管人員誤信其為「DWIRATNAWATI」本人,而將不實之「DWIRATNAWATI」之資料輸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人出入境資料電腦檔案,並據以在其所持之變造護照上及其提出行使之出境登記表上加蓋入境日期章後交還予其留存,准許其入境,足以生損害於「
DWIRATNAWATI」及境管單位對外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對旅客申報查核之正確性。其上開「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則分別由查驗單位、海關留存。
㈢、陳安妮入境我國後,又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冒用「DWIRATNAWATI」名義,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內輸入不實之外勞居留資料,並核發「DWIRATNAWATI」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DWIRATNAWATI及警察機關對外僑在台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而陳安妮則由行政院勞委會分派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 黃暉煌 住處,擔任監護工之工作,斯時,陳安妮又於雇主黃暉煌所提出之「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中、英文切結書各一份、「女傭、監護工薪資及在台費用、義務儲蓄表」、「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各一份上偽簽「DWIRATNAWATI」之署押各一枚,計四枚,而接續偽造完成表彰「DWIRATNAWATI」已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其薪資及在台費用、義務儲蓄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四紙,並將之交黃暉煌轉行政院勞委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DWIRATNAWATI、黃暉煌及行政院勞委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因陳安妮受派前往上址工作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逃逸離去,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查獲非法居留我國而遣返印尼,其並於出境時提出上開變造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出境登記表」予證照查驗人員以行使之,使證照查驗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出境資料電腦檔案,足以生損害於DWIRATNAWATI及境管單位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又因陳安妮與我國籍之 陳中楨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在印尼結婚,陳安妮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以真實身分申請來台依親,再次入境我國,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於其上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向員警供述其有上開行為,自首而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安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及「DWIRATNAWATI」名義之外僑居留資料各一紙;被告名義之外國人入境申請表、戶籍謄本、外僑入出境查詢資料、護照、簽證各一份;行政院勞委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勞職外字第09105456321號函一份;「
DWIRATNAWATI」名義之外勞名冊、護照、簽證、「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中、英文切結書、「女傭、監護工薪資及在台費用、義務儲蓄表」、「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上開變照護照上之年齡可能是填錯了云云,惟查編號AE427677號護照,係以印尼籍女子「DWIRATNAWATI」名義,向印尼國所申請核發,其內所記載者係姓名「DWIRATNAWATI」之身分資料,惟其上已換貼為被告之相片一節,有前開變造護照內頁影本一份在卷;而被告向前開仲介人員取得該其內有我國公務員所登載核准簽證之該護照後,即自印尼搭機來台,其後並一路冒用「DWIRATNAWATI」之身分、年籍,入境我國、申請居留、工作,並填具相關文書,使勞委會、境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相關承辦人員,分別將「DWIRATNAWATI」之姓名、年籍等資料,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內,被告顯已明知該護照內所載姓名、年籍資料,均與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同,仍以該姓名、年籍相稱為上開申請,顯係預謀冒用「
DWIRATNAWATI」入境我國工作甚明,所辯上開變照護照上之年齡可能是填錯了云云,殊難採信。而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當初是因為仲介說我未滿二十二歲,不能來台工作,所以我同意該仲介以上開護照上所載不實資料,幫我辦簽證及居留證等語,被告顯然悉該仲介係以他人名義,辦理上開印尼護照後,再以被告之照片換貼其上,據以聲請我國簽證,其後並由被告持以行使,非法入境我國,並又先後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①、關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均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罪數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第五十
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均業經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所犯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或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均須分論併罰,然依舊法則均可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關於自首部分,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惟係於新法施行後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自首,依上開說明,自首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本件有關「罪刑」部分,除自首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外,其餘部分,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另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前開仲介公司人員提供「DWIRATNAWATI」相關之年籍資料予勞委會,使勞委會將此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登載於其執掌之電腦內,旋由前開仲介人員,併同前開變造之印尼國護照,據以向我國駐印尼國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人員,冒用「DWIRATNAWATI」名義,申請我國之停留簽證,使承辦該職務之我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於我國境內停留之停留簽證,戳蓋於上開變造護照上並予以核發停留簽證犯行,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我國刑法尚有適用),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想像競合犯部分部分,法條用語雖有修正,但為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變更一併敘明。
㈡、按電腦檔案資料屬於電磁記錄,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為準文書,是被告提供不實資料予勞委會申請來台工作,入境時陳報不實資料予境管人員,並於入境後,提供不實資料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居留證,先後使勞委會人員、境管人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人員,在電腦內鍵入錯誤之年籍資料,自均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①持變造護照辦理簽證,使我國駐印尼國辦事處公務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核發簽證文書內,而於入、出我國國境持前開變造護照及登載不實之文書供我國負責境管之公務員查驗,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②先後使勞委會、境管人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承辦人員,分別登載、輸入不實之證照號碼、基本資料等事項, 於渠 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或電腦檔案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③冒用「DWIRATNAWATI」名義,填具偽造「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出境登記表」及「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並分別持以向境管人員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行李檢查人員提出行使;冒用「DWIRATNAWATI」名義,填具「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中、英文切結書各一份、「女傭、監護工薪資及在台費用、義務儲蓄表」、「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各一份,並將之交黃暉煌轉行政院勞委會而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國境,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
㈣、被告上開向我國勞委會申請入境工作、向駐印尼國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人員申請停留簽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該仲介公司人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仲介公司人員,在印尼國共同偽造印尼護照並持向我國駐印尼國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人員行使之犯行,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並非刑法第五條所列各款之罪,外國人在外國犯該罪者,並無我國刑法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在印尼偽造護照進而行使之犯行,尚非我國刑罰權所及)。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駐印尼國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人員)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四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勞委會人員(一次)、境管人員(二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人員(一次)),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一次是接續冒名填寫「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出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各一份行使;第二次是接續冒名填寫「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中、英文切結書各一份、「女傭、監護工薪資及在台費用、義務儲蓄表」、「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各一份行使、第三次係提出「中華民國出境登記表」以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其在冒名入境時,應即已預定以同一冒名申請該等證件,以在台工作,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提出護照及其上簽證,供人查驗,其所犯行使變造護照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等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以前揭不實之身分資料向勞委會申請入境我國工作,使勞委會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輸入上開不實之身分資料;於入境我國時之「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出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各偽填前揭不實之身分資料,並於其上偽造「DWIRATNAWATI」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以行使;以前揭不實之身分資料向台北縣警察局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台北縣警察局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輸入上開不實之身分資料;及在上開「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英文切結書、「女傭、監護工薪資及在台費用、義務儲蓄表」、「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各一份上偽簽「DWIRATNAWATI」之署押各一枚,而接續偽造私文書三紙,並將之交黃暉煌轉行政院勞委會而行使;出境時持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登記表」以行使,使境管人員為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間,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公訴人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委由前開仲介人員,持前開變造之印尼國護照,向我國駐印尼國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人員,冒用「DWIRATNAWATI」名義,申請我國之停留簽證,使承辦該職務之我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於我國境內停留之停留簽證資料,以核發停留簽證之事實,雖誤載為無管轄權,仍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附予敘明。
㈥、被告與我國籍之陳中楨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在印尼結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以真實身分申請來台依親,再次入境我國,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於其上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向員警供述其有上開行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核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先加後減之。
㈦、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即有未合,被告執前詞上訴,揆諸前開說明,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犯罪動機是希望前來我國打工賺錢,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已與我國籍之陳中楨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在印尼結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以真實身分申請來台依親,前開犯行,係其此次合法入境前所犯,業如前述,而被告此次入境,若自行出境,尚可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前,重入我國境內,有被告重入國許可一份在卷,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予敘明。
㈨、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出境登記表」、「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中、英文切結書各一份、「女傭、監護工薪資及在台費用、義務儲蓄表」、「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各一份,已分別由被告持交海關人員及行政院勞委會人員行使之,雖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被告偽造之「DWIRATNAWATI」之署押各一枚,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一紙,法定保存期限,為自旅客入境日起屆滿半年,前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號函敘明確,該「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一紙,顯已依規定銷毀而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印尼國變造護照(含其上偽造之署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一份,雖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因該等證件均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被告遣返回印尼前,即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警詢陳明,至今已有二年,顯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淑華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