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3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破字第三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如宣告破產,明顯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又聲請人(本件抗告人)平均年所得僅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卻於短時間舉債高達一百九十九餘萬元,其中多項舉債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返還,反而算計免責制度,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又聲請人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二十八歲,正值壯年,既有謀生能力,應得償還上開債務。」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僅係一個悲苦青年,因不善理財,又遭逢車禍,乃向銀行借貸,積欠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且債務多是年息高達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貸,一個月利息要超過三萬元,再怎麼賺,縱不吃不喝,也不可能付得夠利息,更不可能還到本金。」等語。
三、查原法院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各債權銀行陳報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函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抗告人目前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累積高達約一百九十九萬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又抗告人之財產狀況為:九十三年領有薪資所得三十萬元、九十四年領有薪資所得二十萬二十萬四千三百元、九十五年度領有薪資所得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而抗告人雖陳報其現有財產有十二萬七千元,並提出臺灣銀行票面金額十二萬七千元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然抗告人所積欠之本金債務已逾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而現有財產僅十二萬七千元,則是否足以支付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暨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已有疑義。況抗告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年僅二十八歲正值青年,既有謀生能力,應認具相當工作能力,則計算至抗告人六十五歲止,應尚有三十七年可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自可期待得償還上開債務。再者,本院審酌關於抗告人聲請本件破產前之相關財產、消費狀況資料,可知其自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之所得僅六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平均年所得僅為二十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然竟不思量入為出,仍於短期內舉債高達一百九十九餘萬元,而其中多項舉債,不僅屬信用卡消費性帳款,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而為奢侈性、浪費性消費,抗告人顯不在意其日後是否有履行返還能力,而僅心存追求現時享受,而在所不惜之心態。是各債權銀行既鼓勵抗告人協商,且未給予其過大還款壓力,且已有與抗告人達成債務協商,而抗告人現仍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制度為使債務人得更生機會,防止社會經濟混亂,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之本旨有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現有十二萬七千元之資產,明顯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核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破產,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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