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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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35號抗告人乙0000000
,P.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
,P.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黃欣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僅提出服務合約書、告知訴訟聲請書、判決書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至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言近聞相對人就其財產有所處分,唯恐日後有難於受償之虞,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已說明相對人就其財產有所處分,原法院如認抗告人之釋明仍不足,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應要求抗告人供擔保,豈能以抗告人全無釋明而駁回聲請。債務人為脫免責任而隱匿財產,必然係秘密進行,若要求債權人於擔保之外,必須再提出書面加以釋明,無異強人所難。爰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判例要旨)。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雖據提出貨櫃倉儲服務合約影本乙份、告知訴訟聲請狀、判決書影本,惟上開證據應認為係對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之釋明,然於「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近聞相對人就其財產有所處分,唯恐日後有難於受償之虞」等語,並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應認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雖相對人陳明願提供擔保,惟依上開法條說明,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提需債權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始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未釋明,法院當無計算抗告人受損害額,而令相對人供擔保之可能。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秀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435 號裁定(97.04.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裁全 字第 3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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