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263號
原 告 郭國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倚金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房屋所有人
倘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主張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房屋,依
據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以標的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值為準;聲明第2項則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依上所述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而標的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參酌106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296,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