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請人A01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林晏安 律師

相對人A02

代理人 陳勇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A02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A01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8年12月19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詎相對人於照顧過程中有以下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⒈相對人因脾氣暴躁、易怒,稍有不如意或不順心,便藉未成年子女不乖等藉口對未成年子女謾罵與毆打,就連同住之相對人家人都會對未成年子女謾罵與動手,未成年子女除遭受棍子、衣架用力毆打外,相對人父親更曾以衛生紙、枕頭等物用力砸乙○○臉部,及揚言恐嚇會拿各種物品打未成年子女,導致未成年子女身體經常受有大大小小瘀青與挫傷;又相對人拒絕陪伴未成年子女,且縱算相對人待在家中,相對人亦僅自顧自看電視、打遊戲,於未成年子女邀約相對人陪伴或玩遊戲時,相對人經常怒斥或隨意虛應敷衍答應,未成年子女長期受到相對人冷暴力而自信心低落,甚至壓力大到咬手指導致手指破皮、流血。

 ⒉相對人經常灌輸未成年子女敵對意識,於未成年子女表示思念聲請人時即予以痛斥,甚至阻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甚且,相對人竟要求未成年子女稱素不相識之同居女友「媽媽」。

 ⒊相對人遲遲未攜未成年子女施打疫苗,經聲請人多次催促,甚至傳訊息予相對人胞妹後,仍舊未攜未成年子女施打疫苗;且相對人無照顧未成年子女飲食之智識,致乙○○體重過輕而生營養不良、發育遲緩問題,又相對人亦欠缺打理未成年子女衛生與照顧未成年子女健康之能力,除了未定期幫未成年子女修剪指甲致未成年子女指甲生長過長而斷裂外,更放任未成年子女 阿祖 要求未成年子女穿著潮濕襪子導致未成年子女腳脫皮,相對人甚至未曾清洗未成年子女每日使用之水壺而迫使未成年子女使用已發霉之水壺,顯證相對人缺乏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陷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於不顧。

 ⒋相對人長年將聲請人惡意阻隔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學習圈外,相對人未曾將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等告知聲請人,甚且於聲請人主動向相對人詢問時,均遭相對人予以拒絕。

 ⒌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載明「平時探視方法:探視方得於『每月單數週』之星期六下午4:00時至星期日下午4:00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詎料,相對人竟長年單方面擅自限縮聲請人僅得於「每月第3週」之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相對人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仍堅拒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行使會面交往權利,更堅稱「我們什麼時候約定好單數週」、「當時離婚協議就是講第三週」云云,侵害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甚鉅。

 ⒍綜上,依「暴力不適任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並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亦可尊重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

 ㈡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當將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勞力付出納入考量,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1比2為適當,又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位於新北市之住家,衡酌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故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每月各15,347元(計算式:23,021x2/3=15,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退步言之,離婚協議書所定會面交往方案不僅漏未就農曆過年期間約定,且平日之單次會面交往竟只有「1天」,寒暑假會面交往也僅增加各「5日」,現行約定均顯然遠遠低於法院常見之會面交往方案,造成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無法適度享有母愛之照拂,無法滿足孺慕之情之人倫天性,嚴重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母子親情之交流,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聲請人爰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希望聲請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週六上午10點30分至週日下午5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暑假得增加20日,寒假得增加5日會面交往期間。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⑵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5,347元,共計30,694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

 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聲請人得依家事追加聲明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之主張所依據者,均係出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錄音,然錄音或譯文係為節錄或截取部分之片段,並非全部過程錄音或譯文。甚至錄音前已有設定主題或題目,未成年子女是在設計的劇本下經誘導而回答,進行錄音。因此,聲請人向法院提出全篇以誘導未成年子女錄音之方式所得之內容作為證據,動機與方式明顯有可議之處。

 ㈡未成年子女體質與相對人相同,有富貴手的情況,會有季節性的脫皮,且手指、手掌都會有,相對人並無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的健康;相對人家中一直訓練未成年子女自行用餐,而非一直等待他人餵飯,此使子女進食量不多,然並無營養不良情形,反是聲請人家中因宗教因素不食用肉類,致未成年子女偶有迴避吃肉類食品情形,此才造成未成年子女發育遲於同齡小孩。

 ㈢未成年子女處於好動年紀,遇有管教之場合,是要求未成年子女罰站,或是用報紙摺成圓柱形之形狀輕觸屁股,並無聲請人所指不當管教情況。

 ㈣相對人現在從事特殊清潔,如大樓水塔等清潔,下班時間較早,接送子女上學均無問題,且相對人與親屬同住,或有親屬居住於附近,親屬間均可互相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

 ㈤若未成年子女仍與相對人同住,可以依照之前離婚協議書的方式,一個月有一週假日會面一次,因離婚協議書乃聲請人當時所提出,如果要調整,相對人認為一個月兩週會面也可以,寒暑假期間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未成年子女選擇與何人居住,如果寒暑假有課要上,相對人會先跟聲請人溝通,也可以由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寒暑假的課程活動。

 ㈥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先位聲請部分,本院判斷:  

 ㈠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107年6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8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為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又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㈣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譯文、子女手指、腳指照片、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及子女水壺用品照片為據,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二名子女受照顧情形及相對人是否不適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乃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 賴以芮 ,訪視結果略為: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體罰管教以及未提供適當照顧等狀況。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能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能提供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體罰管教及未提供良好照顧等情事,故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希望維持其單獨行使親權,不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

 ㈤綜合兩造所陳、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可認兩造均具高度監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亦均無不良之處,然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於父母雙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已如上述,意即只要原本行使親權責任之相對人並未失職,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便不能改變先前兩造協議關於子女親權之安排,如此方可避免兩造因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親權,而使子女心理及生活陷於飄搖不定狀態。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子女手指及腳指照片、兩造就子女施打預防針之溝通對話截圖及水壺對口未清洗乾淨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13至116頁、第119頁、第131至139頁、第141至143頁),然相對人否認有何照顧不周情事,而觀諸照片中所示子女手指、腳指照片,應認係子女皮膚有濕疹或皮膚炎等皮膚病症,然此病症可能為子女體質因素或環境因素所致,惟此乃照顧幼小子女所得預見之情狀,難認幼小子女由何人照顧下,即會全然健康無病;又由上開對話,可見相對人對於子女定期施打預防針乙事有所疏忽,然如上所述,父母之教養能力及注意能力或有高低,而此疏忽尚未導致子女之生命、健康面臨重大危險,況相對人於聲請人提醒下,亦請求聲請人帶同子女前往診所施打預防針;又日常物品清潔乙事,堪認各人之生活標準不一,倘經聲請人提醒注意後,相對人是否仍未能及時注意子女用品清潔,亦難認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內容,僅得認相對人照顧子女仍有疏失,然此些疏失非造成子女生命身體有立即重大之危險,而對子女有重大不利情事,故尚難認相對人照顧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㈥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子女多有體罰或冷暴力情事,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又雖提出其與子女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然觀諸對話譯文,乃聲請人與子女間一問一答所得,則子女有無因客觀環境影響而異其回答,已有可疑,復本院審酌二名子女到院所為陳述內容,暨上開訪視報告,均尚難認定相對人對二名子女甲○○、乙○○有逾越管教之不當體罰行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子女有不當管教行為,而未盡保護教養之責等語,亦難認有理由。

 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情形,然兩造於離婚時所為協議乃聲請人得於每月單數週週六下午4時至週日下午4時與子女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65頁),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行限縮為每月第三週始得會面交往,然觀諸兩造對話,可見相對人堅持稱「當時離婚協議就是講第三週」、「也是妳們訂的」等語,聲請人稱「我根本沒有訂下這條...明明當時就是你跟你爸討論後告訴我,我只能在這時間見」,相對人則回應稱「當時第三週就是你們說的」、「你們那時候第三週就固定都要上山到道場去,你們才訂在那週的」等語,則由上開對話可知,兩造雖於離婚協議中約定「每月單數週六、日」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似以其所認定之其他口頭約定,而自行認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第三週,從而,相對人應是主張已另有會面交往約定始限定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第三週,而非在認知上開離婚協議內容後,仍持續阻礙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再者,相對人與聲請人對話中,聲請人稱「你一臉不想再帶孩子們過來」、「你打算讓我們永遠斷聯了,是嗎?」等語,相對人回應「我本來就不想帶小孩過去啊」、「如果可以的話,我非常希望啊,但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則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兩造對於子女會面交往議題於口頭上有所怨懟,然尚無從因此認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情,是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惡意阻礙其與子女會面交往,而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難認有理由。

 ㈧然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皆陳明有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均具親職能力,考量子女雖因兩造離婚而無法與雙親同住,然仍需兩造共同照料,若使聲請人共同參與子女成長,當有助子女人格正向發展,又綜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素行、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情形,及子女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

㈨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環境之適應性、客觀環境之穩定及照顧之持續性,認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另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㈩本件未成年子女既仍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以其若為主要子女主要照顧者,即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子女之未來扶養費乙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備位聲明(即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㈡本院雖已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子女仍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又兩造於離婚協議時雖已協議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觀諸上開協議,顯係以坊間制式例稿勾選後簽署,且所定時間難認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請求改定其與子女會面時間,即有理由。

 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已分別滿8歲、7歲,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並為避免聲請人對相對人照顧不週之疑義,本院認為以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應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議題導致衝突。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改定二名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雖無理由,然為子女人格發展,認子女親權應改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仍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又為子女最佳利益及期其等仍同時受父母之照拂,改定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之會面交往:

 ㈠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親自或委託親人於週六上午10時帶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住所交付聲請人,於照顧至期間屆滿,由聲請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返回相對人住處。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小年夜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3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所增加之天數與小年夜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下午7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㈠。

 ㈢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

 ⒈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7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7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㈠。

 ⒉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補行,若初五為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日,翌日(初六)為聲請人與子女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則初五下午7時聲請人得不送子女返回相對人住處,並接續翌日之會面交往。

 ㈣母親節當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7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於當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出子女,並於照顧期間屆滿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返回相對人住處。

 ㈤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三日通知他方。

 ㈦兩造於上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相對人如逾30分鐘始將子女送至聲請人住處,聲請人得要求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於次週補行探視。聲請人如逾30分鐘將子女送返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得要求取消下一次之會面交往,且不補行探視。

二、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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