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上訴人鼎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鼎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上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訂立「彰南區域服務中心及運動休閒園區新建工程」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條、及行政院九十三年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函, 伊得 請求對造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給付承攬報酬(估驗計價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二萬八千元、及因物價上漲增加之給付四十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又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約定,亦得請求給付增設土石堆置場之承攬報酬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合計七百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及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亦得請求因彰化縣政府指示不當而增加之JSP樁改善工程費用一百八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八元,求為命彰化縣政府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鼎上公司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其餘上訴,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則以:系爭工程由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招標,並由鼎上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總價一億四千一百三十九萬元得標。鼎上公司固得每月請求估驗計價,然鼎上公司請求估驗計價時未依約備妥全部文件,嗣又因工作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逾百分之十,且已施作之JSP樁經抽驗結果,未達百分之八十五之取樣率。該瑕疵未改善完成,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三、四目等約定,自得暫停給付工程款至改善為止。嗣鼎上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及查驗不合格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伊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鼎上公司對伊終止系爭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異議,不服伊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該會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九三○三五八號審議判斷結果為:「申訴駁回」,則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鼎上公司無權向伊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鼎上公司於承作系爭工程後,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申請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計價,經彰化縣政府之監造單位九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九典事務所)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審查完畢,但因鼎上公司未提出與契約符合之保險單據,經補正後再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申請估驗,雖彰化縣政府辯以已完成之承攬報酬為六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元,惟參九典事務所九十六年(九六)九典○四二七○一號函及兩造之協議,鼎上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承攬報酬款,應為七百二十六萬零九百六十九元,扣除兩造協議後之工程保險費價差四十九萬三千五百零八元,及鼎上公司因就A基地部分未達約定百分之八十五提取率,而不得請求之A-06JSP地質改良樁項目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後,合計為六百六十二萬八千元。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款約定,上開工程項目及數額既經九典事務所估驗完成,上開部分項目金額並經彰化縣政府同意給付,則鼎上公司於彰化縣政府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完成估驗之承攬報酬款六百六十二萬八千元,自得請求如數給付。次查鼎上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將JSP樁改善成果報告書函送監造單位,並副知彰化縣政府,惟改善結果A基地之平均取樣率為百分之八十四點三三、B基地之平均取樣率為百分之六十三點一,就A基地平均提取率部分,因未符合彰化縣政府於同年四月七日召開JSP樁改善計劃書審查會之結論,即A基地補作四支,每支皆需取樣,單支取樣率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含)以上之標準,彰化縣政府乃以鼎上公司無正當理由不繼續履約外,並同時以部分地樑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及JSP地質改良樁之履約瑕疵,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等事由,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通知鼎上公司終止契約。系爭工程於彰化縣政府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工作,業經九典事務所估驗計價,並經核算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款為六百六十二萬八千元,上開完成之工程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用,鼎上公司對該部分工作,自有請求彰化縣政府支付報酬之權利。又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僅在排除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並不影響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另參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二目約定,鼎上公司自得就已完工部分,每月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請求彰化縣政府依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給付承攬報酬款。又查鼎上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即取得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土石方堆置場設置許可,有該局九十三年彰環空字第○九三○○○二○五三號函可稽。依上開工程估驗計價單記載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進度為百分之五點一四、估驗日期為同年四月三十日,計算至該日應完成系爭工程累計之進度應為百分之三十四點三,如加計彰化縣政府核准展延之工期三十五日,鼎上公司至上開估驗日應完成之工程進度之比例應為百分之二十,足見系爭工程顯落後預定進度逾百分之十以上。鼎上公司嗣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該會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九三○三五八號審議判斷結果,駁回鼎上公司申訴。另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亦認針對系爭JSP樁施作,當每公尺使用水泥四包至七點六包時,其鑽取率由百分之十七點九至百分之九十三點九,亦難達到全樁每公尺鑽取率皆大於百分之八十五之規定,而以本案JSP樁若以每公尺三包之設計水泥用量,似無法達到全數平均鑽取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等語;併參該公會九十四年省土技字第六八一七號復函,足證JSP樁水泥包數多寡與提取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之標準,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存在,鼎上公司主張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如以四點五包水泥之取樣率必高於三包之取樣率云云,不足採信。又關於地樑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部分,A基地之平均取樣率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鼎上公司固未完成改善,惟B基地JSP樁之抽樣結果已符合審查會所通過百分之六十之取樣率,即有繼續進行後續工作之義務,惟鼎上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仍未依約進行後續施作工程。故彰化縣政府以鼎上公司無正當理由不繼續履約,及部分地樑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未改善等由,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合。其次,鼎上公司主張彰化縣政府因JSP椿施作指示不當,致其多支出之勞務等費用,雖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及支出憑證等件為證。惟依系爭契約約定,關於JSP地質改良樁之設置規格,依彰化縣政府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中,並無任何定作之指示。而關於JSP樁之檢驗標準即工程品管問題,參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九項約定;及鼎上公司所提出之土質改良施工計劃書內容,足見JSP樁取樣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五一節,係鼎上公司自行提出,經彰化縣政府審查通過之標準。惟鼎上公司所施作之JSP樁,經彰化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抽驗小組抽驗後,發現B基地第九十三支樁之取樣長度僅四公尺長,約為試體長度九公尺之百分之四十四,未達鼎上公司所承諾之品質管制標準;而已施作之JSP樁經抽驗結果,未達百分之八十五之取樣率,嗣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召開JSP樁改善計劃書審查會,認以A基地補作四支,單支取樣率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B基地補作九十四支補強後,平均取樣率以百分之六十以上為合格標準,鼎上公司亦同意照上開結論辦理,惟A基地之平均取樣率為百分之八十四點三三,仍不符合標準。鼎上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之JSP樁,未能符合其自行提出之品質管制標準,依上開施工計劃書第十一頁五點五「補救措施」中,既已同意就不符規定所生之補強、取樣及試驗等相關費用,自行負擔增加之費用,則鼎上公司就JSP樁改善工程請求其增加支出之上開費用,即屬無據。至鼎上公司請求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四十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及增設土石堆置場之承攬報酬十五萬五千五百元部分,業經兩造達成協議,彰化縣政府亦已同意,自應如數給付。綜上,鼎上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承攬報酬款及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設置土石堆置場費用,合計為七百一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命彰化縣政府給付鼎上公司六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元本息,駁回彰化縣政府之上訴,並判命彰化縣政府再給付鼎上公司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本息,而駁回鼎上公司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前述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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