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壹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叁、肆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叁、肆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伍、陸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伍、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第四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82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第六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83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五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聲請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編號5、6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8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