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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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0570號、1108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53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808號、85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6年5月底某日起至87年3月24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B棟4樓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於86年5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86年5月15日晚間10時許、86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嗣另於87年3月13日晚間11時許、87年3月24日傍晚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樓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復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5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總統於87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8700099860號修正公布全文暨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行,復於92年7月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與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整體比較,後者經觀察、勒戒後應為免刑判決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相較,以前者關於觀察、勒戒期間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3款及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前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被告前未曾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足憑,爰依87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5條第3款及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