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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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5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有年邁父親及年幼子女待養,不至逃亡,本案審理迄今,亦已無串證之虞,當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自96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
2月。而羈押之必要性,應以案件審理進度、犯罪情節及其他客觀情事為斷。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依公訴意旨,形式上堪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惟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提出相關答辯,經本院於96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排定證人交互詰問等審理順序,復於同年9月6日審判程序中,以同案被告 陳開鴻 、 黃國峰 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本案爭點漸次釐清,待其餘證人到庭審理後即得終結審判程序,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即足對之形成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手段。茲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被訴之犯罪情節等客觀情狀,認以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