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乙○○並以言詞向告訴人甲○○恫稱:『下次要放火燒燬你的倉庫』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甲○○,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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