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伊有竊盜行為前,即於上開時地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開竊盜情事,此有警詢筆錄可稽,且其復有接受審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復供承業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