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五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玉交簡字第三四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如易服勞役(原處刑書誤載為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深坑鄉岳丈住處,飲用五杯威士忌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木柵入口匝道處(台北路段),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軍事審判法第一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即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司法機關對該等行為無審判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入伍,役期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期滿,為現役軍人(兵籍號碼:Z000000000號)一節,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在營(職)證明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酒後駕車之犯嫌,既發生於被告服役期間,且該行為亦為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所明定處罰,則揆諸首揭法條,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犯嫌,自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查,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以本院所為本件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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