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四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重度聽障之瘖啞人,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趁住戶疏未關上鐵門之際,侵入臺北市○○街○○○號二樓屋內,先向屋主丙○○之子丁○○出示內容為「友誼」、「麵包」等語句之手機簡訊,因丙○○係經營早餐生意,丁○○誤以為早餐生意中之麵包有問題,乙○○繼又在手機上打出「去公園」等語句,誘騙丁○○至附近中原街、錦州街口公園,再打出「等我五分鐘」等語句後,乙○○隨即返回潛入該住處房間內,竊取丙○○置於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乙○○復無故侵入甲○○位於臺北市○○街○○○號之住處而為警查獲(此部份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翌日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令以一萬元交保外出,詎乙○○仍承前揭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趁住戶鐵捲門未完全關閉之機會,侵入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正著手翻動臥房內桌子的抽屜搜尋財物時,為屋主戊○○當場發見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己○○、甲○○及戊○○證述屬實,且有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事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夜間侵入丙○○之住處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侵入戊○○之住處竊盜而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第二次犯行檢察官雖未起訴,然如前所述其為連續犯,第二次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為瘖啞人,有記載其為重度聽障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侵入他人住處行竊經法院判處拘役肆拾日確定,仍未悔改再犯本件犯行,其年紀尚經不思正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住家安全有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易 字第 1703 號判決(92.01.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556 號(92.03.28)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