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五選任辯護人李慧珠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隔日」二字應予刪除,並於證據欄增補: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願受簡易判決處刑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並表示願接受簡易判決處刑,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阻止支票兌現、犯罪之目的、手段、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過鉅、犯罪後於本院表示願受簡易判決處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歷經偵審程序並受此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