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五八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 律師複代理人 曹麗文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一六巷十五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約定住所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一六巷十五號十二樓之一,並陸續生育子女 謝旻倫謝旻哲 二人,不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被告戶籍亦設上址)後,旋即於同月二十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已育有子女謝旻倫、謝旻哲,兩造約定住所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一六巷十五號十二樓之一,並設籍於該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之原告母親 謝陳喜 到庭證述稱:「(問:你媳婦即被告何時離家?)今年五月二十日。(問:你是否知道你媳婦即被告去哪裡?有否打電話回來聯絡?)不知道被告去哪裡,她沒有打電話回家。(問:兩造有否生育小孩?)有生兩個,被告都不照顧小孩,小孩都是我在照顧。」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之原告父親 謝元春 到庭所述:「(問:你媳婦即被告何時離家?)今年五月二十日。(問:你是否知道你媳婦即被告去哪裡?有否打電話回來聯絡?)不知道被告去哪裡,她沒有打電話回家。(問:兩造有否生育小孩?)有生兩個,被告都不照顧小孩,小孩都是我太太在照顧。」等情相符(見同上筆錄),而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被告遷移新址不明,原件遭郵政機關退回在卷,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曾秋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