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八號),本院經改用通常程序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應於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持」下方增補「其未經公司負責人同意而擅自蓋用印章以」,第六行「帳戶」上方增補「於該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第七行「六十九萬」下方增補「零二百七十」。另於證據欄補充: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弟 余勝弘 之證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向遠東銀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前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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