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四七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住同右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被告乙○○女二選任辯護人 林秋萍 律師被告丁○○男二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丁○○二人係受僱於丙○○所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甲○○○有限公司(下稱上威公司),分別係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及會計,負責收取貨款及記帳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丁○○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渠 等任職期間之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連續利用丁○○收取貨款及乙○○製作收款清單之機會,將丁○○向「 黃世鴻 」、「人間美味」、「一番館」、「大順食品行」、「福山食品行」等客戶所收取應繳回公司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二百四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未將之繳回公司,復由 王怡旋 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收款清單上闕漏登載前揭所收取之貨款,而交付予上威公司出納人員而行使之。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經上威公司負責人丙○○查知上情。
二、案經上威公司代表人丙○○代表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上威公司代理人陳政峯律師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協議書影本一紙及收款清單數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丁○○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二人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填載收款清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登載不實之行為係行使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被告乙○○有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二人先後多次將上開應繳回上威公司之貨款予以侵占挪用及在收款清單上闕漏登載前揭所收取之貨款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丁○○二人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丁○○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未經被害人上威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而將所收取之貨款予以挪用,有虧職守,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高達二百十萬二百四十七元,且自案發至今,仍遲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渠等犯罪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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