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魏嘉慧
丙○○被告甲○○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八年四月十三日止,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依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借款本息之償還自八十八年五月份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三日本息平均定額償還,如有一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分期還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七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