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0—ABX7296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林森北路口,被警查獲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高達0.83MG/L,被警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經舉發機關查覆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裁處異議人罰鍰五萬七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裁決之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另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二號判決無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足認異議人未有舉發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惟異議人因舉發日與友人 楊鴻恩 、 張清和 、 林琪森 等人聚餐、飲酒,然散席時因伊已酒醉,故由其女友 林惠娟 駕駛伊所有之汽車送伊及林琪森、楊鴻恩返家,途中伊與林惠娟發生口角,林惠娟將車併排停放在林森北路新東陽店門前與伊爭吵,繼之憤而拔下車鑰匙離去, 伊甫 自右前座換至駕駛座找鑰匙,警員 卞小銘 即上前敲車窗盤查,並對 伊施 以酒測,伊於酒後並未駕車等語,核與證人楊鴻恩、林惠娟、張清和等人,於本院前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及「明月食堂」之負責人 張邱德 亦到庭結證稱:某日晚間其曾見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與張清和偕同其他友人至該餐廳聚餐,因用餐時眾人皆有飲酒,散席後彼等即在餐廳門口等候朋友開車來接,其見到被告及另外二、三個人坐上某女子所駕駛之汽車離去,但其不確定當天是否即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等語(見同前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雖張邱德無法確定親見被告於聚餐後,搭乘某女子駕駛之車輛離開該餐廳之日期,惟其所述情節,與上開各證人所述相符,堪可採信各證人所證述者,為同日發生之事。是以,異議意旨辯稱當日於聚餐後,係由林惠娟駕駛車號00—三四五三號自小客車搭載異議人及林琪森、楊鴻恩離開「明月食堂」等語,又車號00—3453號自小客車自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內之「明月食堂」離開後,即沿該巷行駛至林森北路口右轉,至林森北路、長春路口附近之新東陽店門口時臨時停車等情,迭經異議、林惠娟、及楊鴻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為相同之陳述(見同前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卞小銘亦證稱:係因見該車違規併排停放方上前盤查等語(見同前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證該車確於車行途中因故在查獲地點即林森北路新東陽店門口臨時停車。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證人林惠娟在案發時、地,有併排停車,及在不得停車地點違規停車等各端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不查,未予裁罰,亦有違誤,本件自仍待原處分機關釐清後另為適當之裁決,爰發回原處分機關,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