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壹佰零陸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載、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補載: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分別為美商時代甲○○○公司(下稱時代華納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影片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影片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製作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高梅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即VCD),乃未經前揭公司授權而非法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非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日薪資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阿志」,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在臺北市○○街景美夜市內擺設攤位,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一百零六片、販賣盜版光碟所得三百元。(二)證據欄補載:被告雖否認知悉其所販賣者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惟衡諸被告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該等光碟,與市場上一般經著作權人同意而合法流通之電影影音光碟之零售價格,有相當差距,難謂被告對之無盜版光碟之認識,其所辯尚非可採。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一百零六片,為被告及共犯「阿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販賣盜版光碟所得三百元,為被告及共犯「阿志」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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