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華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雄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上訴人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火財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新台幣(除表明美金外,下同)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部分,係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之,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公司給付此部分之款項,雖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仍應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①、上訴人所有華隆六八號漁船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遭挪威籍STAMAR貨輪船頭撞擊沈沒,人員傷亡,損失上億元。該漁船自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起每年向富邦公司投保,上訴人所有華隆六十八號漁船,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向富邦公司投保時之船價應為一千五百四十四萬四千元,惟富邦公司先扣除自負額20%即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後,再以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元作為保險標的之船價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已違反漁船承保理賠辦法第三十六條「保險金額應以保險船價之100%計算」之規定;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富邦公司又於保險金額中扣除20%之自負額即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而僅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一千零二十九萬六千元,尚有保險金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未給付,有重複扣除之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不當得利請求富邦公司給付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與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二年時效無涉。又挪威STAMAR輪船撞沈上訴人所有華隆六八號漁船,上訴人尚有二千三百十萬元之船價未獲賠償,富邦公司不得主張賠償代位,況挪威STAMAR船東雖願給付美金八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惟其中之美金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十五元係五年之利息,並非賠償金額,不得資為賠償金額分配,是以富邦公司分得其中之美金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上訴人。再者,富邦公司及被上訴人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下稱安生公司)、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以該等款項之分配已獲上訴人同意為由,認無不當得利情事,顯將上訴人同意匯出之意誤解為同意分配;況匯出並不表示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縱然同意該等款項之分配,亦係在委屈、無奈下為之,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之。②、安生公司僅受上訴人委託代轉授權書與INCE公司,係富邦公司向INCE公司交涉之專屬公司,為保險業之輔佐專業公司,與被保險人之上訴人之求償無關,上訴人對之並無委任事務可言,且其主張之勞務支出細目,均係INCE公司所應負責之事務,其服務對象係INCE公司,業務報酬費應由INCE公司支付,與上訴人無關,其向上訴人要求報酬即屬無據,是安生公司自挪威STAMAR船公司賠償之美金八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分得美金一萬二千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另INCE公司將挪威STAMAR輪船理賠金額撥交安生公司帳戶,當中屬甲○之美金八萬零二百四十六元部分,甲○僅領取美金六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尚有爭議之美金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未領,安生公司亦應將該部分歸還上訴人。③、甲○受上訴人委託處理理賠事務,提供檢定及索賠服務,雙方對該報酬有百分之十及百分之八之爭執,就服務費之約定,上訴人自始即同意以百分之八計算,而委託授權書中上訴人亦書寫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八到百分之十僅係被上訴人甲○片面認定,上訴人並未同意。是被上訴人甲○由安生公司領取美金六萬六千零八十二元,扣除其應得報酬美金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所溢領之美金二萬零一百十三元即應返還上訴人。爰提起本訴,求為判命①、富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九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其餘三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安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甲○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則以:上訴人請求伊公司給付保險金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時效,不得再行主張;又自負額之約定乃本件保險契約之內容,係經上訴人同意,且船舶保險中自負額之約定,為台北市產險同業公會決議應遵守之事項,上訴人指稱伊公司利用其不知情而簽署保險契約,顯非事實,是以伊公司扣除保單約定自負額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後,核計理賠上訴人保險金一千零二十九萬六千元,並無違誤,上訴人無權再對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再者,經多次協商,挪威籍STAMAR輪律師終於在西元一九九九年初提出美金八十一萬零一百一十五元之和解方案,上訴人及伊公司分別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致函INCE法律事務所,確認接受上開和解金額,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即其自訴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明忠、安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火財及伊公司職員 薛伯維林良海 詐欺等案時,亦自承在案,而該和解金額之分配,係安生公司與各關係人協商後整理成書面,事先分別傳真予上訴人及伊公司,嗣INCE法律事務所為求慎重,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要求上訴人出具書面,確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上訴人遂分別發函INCE法律事務所、安生公司及甲○,確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足見和解金之分配,係經上訴人充分參與,並表示同意後始定案,無所謂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情事存在,則伊公司依該和解方案受領分配金額,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公司理賠上訴人保險金時,上訴人已簽署「代位求償收據」,同意將本件船舶沈沒之索賠權轉讓予伊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伊公司有權以自己名義委託INCE律師事務所向挪威船商請求賠償,而上訴人就系爭船舶之船體損失賠償請求權,即因讓與而不復存在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安生公司則以:上訴人委託伊公司代為處理相關索賠情事,已據其於前開自訴詐欺等案中自承在卷,且上訴人亦自陳確有指示伊公司代為向INCE律師事務所轉達委託事項,此部分即為伊公司受託事務之一;在船舶發生碰撞之初,上訴人即委請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火財南下高雄,共同會商海損索賠事宜,多次以開會、電話聯絡、傳真文件等方式進行,足見上訴人確曾委託伊公司處理索賠事宜。又上訴人與伊公司原本合意給付之勞務報酬為美金一萬二千二百元,嗣因上訴人反悔而經其代表甲○在計算書刪減美金二百元,伊公司慮及將來業務往來,遂不予計較此部分之金額,益見上訴人同意給付伊公司之勞務報酬額為美金一萬二千元,是伊公司收取該勞務報酬,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將甲○尚未領取之美金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留為己用云云,甚為無理,蓋此金額實係上訴人與甲○雙方就勞務報酬數額有爭議之部分,先前其等同意先暫存於伊公司帳戶,俟其等協議後再由伊公司將該筆款項依協議結果給付,倘伊公司未待上訴人與甲○達成協議即將該筆款項交付上訴人,恐甲○將以伊公司未依合意行事,而另訴請伊公司賠償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之漁船所獲賠償總額為美金八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扣除律師費後餘額為美金六十六萬五千零四十八元,此為分配之基數,按雙方約定之授權書,係以賠償總額之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計算報酬,伊以百分之八點五為計算基準,應得之服務報酬應為美金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加上代墊律師費美金一萬五千元、代墊付死亡船員家屬三人及眼瞎二人安家費(此部分未計利息)美金六千六百元,及五年利息美金二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伊應得美金八萬零三百七十九元(56529+15000+6600+2250=80379),惟伊自願取得美金八萬零二百四十六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服務費應以百分之八計算,而非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且尚應扣除五年利息云云,伊從未同意,伊五年來為索賠洽談所付出之代價,至為辛勞,取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應屬合理,且賠償總額應包括五年利息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產損單、華隆六八號漁船八十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之保險單、華隆六八號漁船八十二年保險費收據、挪威理賠計算式、安生公司計算式、回扣證明、甲○計算式、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自薦函、對甲○委託授權書、請求INCE匯款函件、安生公司要求INCE匯款方式、INCE公司拒絕函及中譯本、撤銷意思表示函件、INCE催收預付律師費函件、INCE公司索賠項目中有關船體部分函件、甲○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書狀、甲○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及四月六日傳真文件等文件為證(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外放證物及於本院所提證物),惟富邦公司、安生公司及甲○均否認有給付義務或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並分別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上訴人請求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是否正當?②、上訴人請求富邦公司返還自挪威船東理賠美金中分配之美金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三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千元),是否正當?③、上訴人請求安生公司返還自挪威船東理賠美金中分配之美金一萬二千元及INCE法律事務所撥交挪威船東理賠金未被甲○領取之美金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合計折合新台幣八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五元),是否正當?⑷、上訴人請求甲○返還美金二萬零一百十三元(折合新台幣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是否正當?茲分述如下:
(一)、富邦公司部分:
1、上訴人請求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部分:
⑴、按保險單不僅是保險契約存在之證明文件,且可認係保險契約本身,故保險契約
內容自應以保險單之記載為準,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嗣後有反於保險單記載之主張,除非其能證明保險人同意該主張,否則自不能拘束保險人。本件「華隆六十八號」漁船之船體保險契約,係經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向富邦公司提出二十噸以上漁船船舶險續保要保書(下稱要保書)向富邦公司申請,富邦公司核保後出具漁船船舶險保險單(下稱保險單)交予上訴人收執,保險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要保書及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被證十五號及本院卷第三四頁)。該要保書之保險費率計算欄所載「保險費率2.98、T/Lded2,574,000、S/Lded128,700」(註:T/L為TotalLoss全損險之簡稱;S/L為SalvageLoss救助險之簡稱。Ded為自負額之簡稱),與保險單上載「保險費按年率百分之二.
九八○計算、全損:自負額為新台幣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整、救助:自負額為新台幣十二萬八千七百元整」相符(見原審卷外放被證十五號及本院卷第三四頁);且上訴人自該保險契約成立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對保險單記載之內容所有爭議,富邦公司接獲上訴人陳報「華隆六十八號」沈沒全損後,經核算扣除保險單約定之自負額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而理賠上訴人一千零二十九萬六千元時,上訴人亦未有所異議,並同意免除富邦公司就本艘漁船船體損失所應負之任何責任,而將代位求償權轉讓予富邦公司,有富邦公司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代位求償收據(含中譯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外放被證六號及被證六之一號),足見自負額之約定係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訛。則富邦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先扣除上訴人之自負額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再給付上訴人理賠之保險金一千零二十九萬六千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富邦公司給付該扣除之自負額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即難准許。況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包括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本件船舶之保險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且其亦領取船體保險金一千零二十九萬六千元,並無不知或不能行使情事,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是以縱認富邦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關於全損之自負額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⑵、又「自保額」與「自負額」本不相同,「自負額」係指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任
何一次損失,被保險人均先負擔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保險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之責,因不同險種有個別目的考量,促使被保險人不致因已參加保險而忽視應有之防損義務,始有自負額之約定,故此自負額之多寡與保險金額無涉,不影響保險費之計算,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為之保險給付數額係以「『實際損失額』乘以『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再扣除『自負額』」;而「自保額」係作為區分部分保險或等值保險而言,在定值保險,保險金額之數額少於約定之保險價額為部分保險,若二者相等,則屬等值保險,倘保險契約約定之自保額為零時,表示其為等值保險而非部分保險,至於自保額多少,要保人原則上有權自為決定,且因保險費之計算方式為「保險金額×費率」,故自保額之數額自會影響保險費之計算,故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為之保險給付數額係以「實際損失額×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
⑶、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向富邦公司提出之續保要保書中載明「華隆六八
號漁船」之總噸位為329.92噸,每噸總船價(含船體、機器設備、漁具)新台幣三萬九千元,該船價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元,保險金額亦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元,有該續保要保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外放被證十五號),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向富邦公司續保時,「華隆六八號漁船」之船價僅為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元而已,非上訴人所稱之一千五百四十四萬四千元。再者,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產險公會)第十屆理事會水險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曾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就漁船保險契約有關之「船舶價值、保險費率、保險費及自負額」等事項通過「船東需以船價足額(百分之百)投保,全損案件自負額比例:船齡一年至五年,自負額10%、船齡六年至十年,自負額15%、船齡十一年至十五年,自負額20%」之決議案,並有台北市產險公會所訂「漁船險承保理賠辦法」經財政部保險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請更名為「漁船險承保理賠要點」後准予備查在案,有前開會議紀錄及「漁船險承保理賠辦法」暨財政部保險司之前開函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被證二、五及原審卷第三七六頁)。則富邦公司依該「漁船險承保理賠辦法」第三十六條:「保險金額以保險船價之100%計算之,保險金額未滿保險船價之100%者,概不予承保」之規定,核定該保險單之保險標的即「華隆六八號漁船」之價值(含船體及機器)為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元,保險金額為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元,自保額為零,全損自負額為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救助自負額為十二萬八千七百元,並以之計算保險費為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即無不合,有該保險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華隆六十八號漁船」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向富邦公司續保時之船價應為一千五百四十四萬四千元,係富邦公司先扣除自負額20%即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後,以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元作為保險標的之船價承保,並收取保險費,違反漁船承保理賠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次按上訴人所有之「華隆六八號漁船」係七十一年建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續保時,已逾十一年,有續保要保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外放被證十五號),則富邦公司於「華隆六八號漁船」遭挪威籍STAMAR貨輪撞擊沈沒後,依「漁船險承保理賠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保險單約定,於扣除上訴人之自負額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後,理賠上訴人保險金一千零二十九萬六千元,並無違誤。是以上訴人主張富邦公司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於保險金額中又扣除20%之自負額即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僅給付伊保險金一千零二十九萬六千元,即有重複扣除之嫌云云,亦不足取。
⑷、揆諸前開說明,富邦公司核定前開保險單,向上訴人收取保險費及給付上訴人理
賠金,並無違反「漁船險承保理賠辦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情事,難謂富邦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富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明忠、安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火財及富邦公司承辦本件保險契約之職員薛伯維、林良海、RODJORDAN等人詐欺等案,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判決無罪,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認蔡明忠、薛伯維、林良海等人依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准之「漁船險承保理賠辦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承辦本件保險,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詐欺可言,有該判決在卷可資參佐(見原審卷被十四及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三頁),益見富邦公司理賠時,並未短付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即非有據。
2、上訴人請求富邦公司返還自挪威船東理賠美金八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中所分配之美金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三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部分:
⑴、如前所述,富邦公司依保險契約扣除上訴人之自負額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後,既
已將船體(含機器設備)部分之保險金一千零二十九萬六千元給付上訴人,則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富邦公司就「華隆六十八號漁船」船體損失部分,自已取得代位求償權,何況上訴人亦表明同意將船體損失之索賠權利轉讓與富邦公司,此有上訴人所簽署之代位求償收據(含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被證六及被證六之一),是以上訴人就船體損失之賠償請求權而言,已因讓與富邦公司而不復存在,則富邦公司以船舶保險人之身分向挪威船東索賠,即非無據。又富邦公司及上訴人既各自委託INCE法律事務所向挪威船東索賠,則INCE法律事務所向挪威船東索取之賠償款美金八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富邦公司及上訴人自均有權參與分配,且挪威STAMAR船東願給付之美金八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雖含美金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十五元之五年利息,惟在嗣後之分配方案中,既係以挪威STAMAR船東願給付總額美金八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為分配基礎,則此五年利息美金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十五元即無排除分配之理。是以富邦公司在其代位求償範圍內所分得之分配款美金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三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所有「華隆六十八號漁船」發生保險事故時之船價為三千三百
萬元,依挪威船東理賠之美金八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計算,其船價部分僅得新台幣九百九十萬元之賠償,尚不足新台幣二千三百十萬元,富邦公司在上訴人之船價未獲全部賠償前,不得主張賠償代位而分得美金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是其分得美金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之「華隆六十八號漁船」係七十一年六月建造,有續保要保書及保險單在卷可考(參原審卷被證十五及原證一),迄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保險事故發生時,該漁船之船齡已達十一年又九個月,依台北市產險公會所編之船價表(見原審卷被證二第五頁),斯時該漁船之價值應不超過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元,是以富邦公司依上訴人於要保書所載之船船價值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元,並無低估船價情事。此INCE法律事務所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之函件中,亦認「如以當時和華隆大小一樣年齡噸位算的外國漁船,大約需要美金肆拾萬元」(見原審卷原證十六),依當時新台幣與美金之匯率32.15:1計算(見原審卷原證二),約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元,與本件保險單所載保險標的即船舶價值相仿,足資參佐。而上訴人向挪威船東索賠時之船價三千三百萬元,乃公證公司為協助上訴人多領賠償,主觀高估之結果,此由上訴人所提INCE法律事務所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之函件中譯本第六頁載明:「因為華夏與我們剛好有認識,有一點幫忙」等語(見原審卷外放原證十六中譯本第六頁),可得佐證,足見上訴人向挪威船東索賠時主張之船價三千三百萬元,並非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客觀價值。是以上訴人依INCE法律事務所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之函件主張其船價為三千三百萬元,依挪威船東賠償之美金八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計算,其船價部分僅得九百九十萬元之賠償,尚不足二千三百十萬元,富邦公司在上訴人之船價三千三百萬元未獲全部賠償前,不得主張賠償代位而分得美金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即非可取。
⑶、次查,INCE法律事務所向挪威船東索取之賠償款美金八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之分
配方案,係經由安生公司與各關係人協商後整理成書面,事先分別傳真予富邦公司及上訴人,富邦公司並無異議,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俊雄則於分配計算書上加註:「①、我與吳船長(即甲○)有爭議,美金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暫時存放安生帳戶,再由雙方解決。②屬於華隆的淨得,請於明天匯出,謝謝。」等語,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俊雄於前開自訴蔡明忠等人詐欺等案審理時自認為其親筆書寫無訛之傳真文件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被證四之傳真文件及被證十四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嗣INCE法律事務所為求慎重起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另要求上訴人出具書面文件確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之INCE法律事務所傳真文件),上訴人授權之甲○(見原審卷第二二三、二三三頁所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俊雄致甲○之授權書及委託文件)即於翌日以傳真函致INCE法律事務所、CliveBeesley律師、富邦公司、安生公司及甲○(即:OVAS/TAIPEI&CAPTAINWU),載明:「ThisistoconfirmthatI'macceptabletotheproposalsL...」等語,確認同意接受前開分配方案,並指示匯款,有該傳真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被證十一及本院卷第四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與富邦公司、INCE法律事務所、安生公司、甲○間已就賠償金額之分配方案達成和解,當事人間自應受該和解方案之拘束,上訴人不可事後翻異。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當時係在受迫無奈下始同意該和解方案,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
條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云云。惟按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而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本件上訴人除自富邦公司處獲得一千零二十九萬六千元之船損理賠外,復就和解方案分得美金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一十五元之數額,約占挪威船東理賠總額美金八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之百分之六十一,難謂顯失公平。且上訴人係長年經營漁業之公司,和解方案係經各關係人協商始告定案,亦難認上訴人就和解方案之同意有所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況且上訴人就其所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云云,要無可採。
⑸、揆諸前開說明,富邦公司自挪威船東理賠美金八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中分配美金
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三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富邦公司如數返還,即難准許。
(二)、安生公司部分:
1、自挪威船東索取之賠償款美金八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當中分得之美金一萬二千元部分:
⑴、上訴人委託安生公司代為處理索賠相關事宜,業據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自字第二二號詐欺等案審理中所自承,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被證十四),且有上訴人委託安生公司之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外放被證七及被證七之一)。而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即委請安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火財南下高雄共同會商海損索賠事宜,之後且多次以開會、電話或傳真等方式聯絡,復有往來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外放被證十三)。足見安生公司主張其受上訴人委託處理本件「華隆六八號漁船」碰撞索賠事宜,即非無稽,上訴人辯稱未曾委託云云,自不可採。
⑵、安生公司既受上訴人及富邦公司委託處理索賠事宜,依法自有請求相當勞務報酬
之權,是安生公司就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付之費用及應得之報酬參與理賠金額之分配,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又INCE法律事務所向挪威船東索取之賠償款美金八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之分配方案,係經由安生公司與各關係人協商後,始促成上訴人與甲○、安生公司、INCE法律事務所、富邦公司間之和解,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傳真函致INCE法律事務所、CliveBeesley律師、安生公司及甲○(即:OVAS/TAIPEI&CAPTAINWU)時,亦載明:「ThisistoconfirmthatI'macceptabletotheproposalsL...」等語,聲明同意接受前開分配方案,並指示匯款,有該同意分配匯款傳真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被證十一及本院卷第四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豈可事後任意翻異?且該分配方案,於上訴人而言,並非顯失公平,上訴人同意該分配方案,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云云,並無足取,已如前述。則安生公司依前開分配方案自挪威船東索取之賠償款美金一萬二千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2、INCE法律事務所將挪威船東賠償金額撥交安生公司帳戶而尚未經甲○領取之美金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INCE法律事務所將挪威船東賠償金額撥交安生公司帳戶中屬被上訴
人甲○之美金八萬零二百四十六元部分,甲○僅領取美金六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其餘美金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尚未領取,安生公司應歸還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委託甲○處理索賠事宜時,雙方已約定報酬,且甲○因處理委任事務代為支付之律師費及安家費合計美金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授權委任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之授權書),上訴人對該授權委任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該授權委任書原係記載酬金計算比率為百分之十,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俊雄於百分之十下方加註百分之八,甲○則於兩者之間劃上「一」之記號(意即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未見上訴人提出異議,並由甲○於翌日為上訴人發出前開同意分配匯款之傳真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被證十一及本院卷第四二頁),顯見上訴人已同意甲○之提議百分之八或百分之十為計算酬金之基準(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是以甲○主張按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為酬金計算之基準,即可採信。
⑵、又挪威船東理賠總額美金八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包含之五年利息美金二十五萬一
千四百十五元,亦應為分配之基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應將該五年利息美金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十五元剔除,自不可採。再者,本件委任契約係跨國海難求償,難度較一般委任事務為高,且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須遠赴香港、英國、挪威,食宿及交通費用較高,是甲○主張其酬金按百分之八點五之比率計算,尚屬合理。則甲○以理賠總額美金八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扣除INCE法律事務所律師費美金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後之餘額美金六十六萬五千零四十八元為計算基數,再乘以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其應得報酬為美金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再加上其代為支付之律師費美金一萬五千元及利息美金二千二百五十元暨死亡船員、眼瞎船員之安家費美金六千六百元,合計美金八萬零三百七十九元(56529+15000+2250+6600=80379),而其自願減縮領取美金八萬零二百四十六元,當屬可採。
⑶、再者,INCE法律事務所向挪威船東索取之賠償款美金八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之分
配方案,係經由安生公司與各關係人協商後,始促成上訴人與甲○、安生公司、INCE法律事務所、富邦公司間之和解,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傳真函致INCE法律事務所、CliveBeesley律師、安生公司及甲○(即:OVAS/TAIPEI&CAPTAINWU)時,亦載明:「ThisistoconfirmthatI'macceptabletotheproposalsL...」等語,聲明同意接受前開分配方案,並指示匯款,有該同意分配匯款傳真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被證十一及本院卷第四二頁),上開文件形式之真正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已同意甲○應獲得之分配款為美金八萬零二百四十六元,豈可事後任意翻異?況該分配方案,於上訴人而言,並非顯失公平,上訴人同意該分配方案,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云云,並無足取,已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甲○僅應分配之金額為美金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云云,即非可採。是以甲○應分配之款項為美金八萬零二百四十六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安生公司既僅交付甲○美金六萬六千零八十二元而已,則尚存於其帳戶內之餘額美金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即應交付甲○,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是其請求安生公司返還該甲○尚未領取之美金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即非有據。
(三)、甲○部分:
INCE法律事務所向挪威船東索取之賠償款美金八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當中,屬甲○應分配之款項為美金八萬零二百四十六元,既如前述,則其先行向安生公司領取之美金六萬六千零八十二元,並無溢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甲○應退還溢領之美金二萬零一百十三元,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富邦公司給付五百九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其餘三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安生公司給付八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甲○給付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