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坤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坤佑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大新枝第90號電桿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及汽車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
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欲超越其同向前方之車輛,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仍有來車,
即逾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廖為銀 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2車因此
發生碰撞,廖為銀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肺部挫傷、肋骨骨折
併氣血胸等傷害,經路人通知廖為銀兒子 廖進松 將廖為銀送
醫治療後,延至105年1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傷重不治死
亡。而蔡坤佑肇事後原欲報警處理,因廖為銀以為並無大礙
而與廖進松自行離開就醫,蔡坤佑於104年10月20日晚間前
往醫院探視廖為銀時主動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蔡茂盛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經
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為銀之妻 張秀女 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之子廖進松於偵訊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2張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害人確實因本案車禍傷重
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
片28張在卷為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超車及讓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
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
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規定,可知對向有來車交會時,即不得為超車之舉止。被告
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在卷可查,是被告對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亦供
承案發當時天候雨、暮光、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情,且據
卷內資料顯示,亦均未見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
意其對向係有來車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前述規定,為圖超車而駛越中央行車分向線,致擦撞行駛於
對向車道之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告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此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5年4月1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再者,被害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並因傷重而不治死亡,
是被告之過失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因被害人表示無礙而未報警處理,嗣於前往
醫院探視被害人後即主動報警,業據其供述在卷,而員警獲
報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
在場,並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亦有雲
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
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因疏忽而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死亡
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更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此有雲
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應認其有心彌
補,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職業為清潔隊員,家境小康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雖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六交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
定,並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誤而過失犯罪,並非秉性惡劣,犯後又能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已如
前述,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