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337號原告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暉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被告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翼聰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複代理人 邱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建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標得台塑公司之麥寮西2、西3碼頭BAS工程(合約編號6LAM52,下稱編號6LAM52工程),原告則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450萬元承攬上開工程中之「台塑麥寮西2、西3碼頭DOCKINGSYSTEM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向台塑請款,並經台塑支付款項給甲方後,3日內以現金按議定比例付款予乙方(即原告)。」、第13條第2項約定:「…當甲方整體工程驗收時,若相關於本合約所定之範圍時,乙方需派員參與驗收,若驗收合格,甲方需依合約付款方式付款於乙方。」。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編號6LAM52工程亦經業主台塑公司於100年2月25日驗收合格,並於100年3月31日付清工程尾款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被告應於3日內即100年4月3日前將系爭工程之尾款135萬元給付予原告,詎被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前引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10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被告限期修補改善仍未完成,以致兩造未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依民法第
508條之規定,驗收前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遭颱風毀損而不願繼續改善瑕疵,自屬無據。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被告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前提為「原告已完成所有工項施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而非「被告就系爭工程經台塑驗收合格及台塑給付被告工程款」,原告施作之工程既有瑕疵而未經被告驗收,且未依約配合被告與業主即台塑公司進行驗收,即無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另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人應修補工作瑕疵,如未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又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保固期間內屬乙方(即原告)所承做之工作,經甲方(即被告)告知有故障或損壞等情形發生,乙方得於2日內至現場進行檢測修復。」,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且未進行保固,致被告另行委託第三人上裕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及友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靖公司)進行維修及保固,因而支出費用,原告自應償還相關修補之必要費用,並負賠償責任,被告得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7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
價為450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35萬元。履約期間,被告業於98年8月14日檢送98年7月8日至同年月10日系爭工程缺失改善項目攝影報告予原告,並限期於98年8月20日前改善完成(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㈡被告向業主台塑公司承攬之整體工程即編號6LAM52之「西二
/三碼頭BAS船舶靠岸防撞系統」,業經台塑公司於100年2月25日驗收合格並完成移交作業,被告嗣於100年3月31日領得台塑公司驗收合格之末期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2、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施作完畢,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整體工程亦經台塑公司驗收合格,故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135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5萬元?㈡被告以原告應給付瑕疵修補及保固維護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該等費用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35萬元:
⒈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第5條第1項分別
約定:「…當甲方(即被告)整體工程驗收時,若相關於本合約所定之範圍時,乙方(即原告)須派員參與驗收,若驗收合格,甲方須依合約付款方式付款於乙方。」、「甲方向台塑請款,並經台塑支付款項給甲方後,3日內以現金按議定比例付款予乙方。」(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是依上開約定,當被告與台塑公司間之整體工程即編號6LAM52工程辦理驗收作業時,原告應派員協助被告辦理驗收,若驗收合格,被告則應於領得台塑公司驗收合格之工程款後3日內,按兩造議定之工程款比例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
⒉又包含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即編號6LAM52工程業經台塑公司
於100年2月25日驗收合格,且台塑公司業於100年3月31日給付被告整體工程驗收合格之末期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年2月25日「西二/西三碼頭BAS船舶靠岸防撞系統」移交協議會議紀錄、台塑公司之付款進度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4頁);另經證人即台塑公司負責上開工程監工與經辦之 李旺財 到庭證稱: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西2、西3碼頭已安裝測試完成及系統移交,是表示台塑麥寮西2、西3碼頭BAS工程已經驗收合格,請購案號6LAM52工程驗收段的最後一期工程款,已經付清,100年3月31日是匯款給被告入帳的日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由上堪認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整體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並經被告向台塑公司請款後,由台塑公司於100年3月31日給付被告整體工程驗收合格之末期工程款。從而,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領得台塑公司末期工程款3日內即100年4月3日,按兩造議定比例,給付本件工程尾款135萬元予原告。故原告依上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5萬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原告亦未派員參與整體工程
之驗收,不符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未付工程款云云。惟查,就系爭工程之驗收,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約定:「乙方於其工程完成後,應通知甲方派員驗收,若驗收合格,甲方須依合約付款方式付款於乙方。」、「驗收若有不符時,乙方應於一定之期限內修理至合格為止,費用由乙方負擔。」;亦即原告於施作完成後,應通知被告派員驗收,驗收如有不合格情況,應由被告通知原告於一定期限內修理。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所定工程範圍,原告應完成之工程範圍為4套LASERSENSOR與大型看板安裝、2套DOCKMASTER安裝、2套電腦安裝(含無線電發射台及軟體)、SS316線槽、鎧裝電源線配置(含料件)、信號線安裝,並配合試車、驗收及訓練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故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僅為設備安裝,非整體系統更新,應堪採信。又原告安裝完成後,被告曾進行查驗,並於98年8月14日發函檢送98年7月8日至同年月10日系爭工程缺失改善項目攝影報告,要求原告於98年8月20日前改善完成,除其中編號4、12非屬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外,其餘部分原告均已於98年8月20日前改善完成,並通知被告之承辦人員 王詩婷 前往查看等情,有上開98年8月14日函暨函附改善項目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經證人即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 魏效群 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做好之後,曾與台塑公司之監工李旺財、被告公司之王詩婷聯絡表示工作已完成,請其安排時間驗收,驗收後有發現幾個問題,即如本院卷第26至28頁被證1照片所示,照片中編號4、12不是原告公司承包範圍,其餘都是,照片中所示瑕疵是98年7月8日到10日間檢查出來的,被告公司之王詩婷要求原告在98年8月20日前改善缺失,原告在98年8月20日前就改善完成,並電話通知王詩婷已改善完成,請她來看,如有問題再通知原告,但除上述照片上的缺失以外,被告未曾通知還有其他缺失要改善;原告並曾配合被告所請之馬來西亞、丹麥等原廠技師作試車,後來遇到颱風,被告自行採購之設備因無法承受過強風力而損壞,因該部分非屬原告承包範圍,故原告未再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
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1即98年8月14日函附缺失改善項目第4項「顯示板轉動角度」,處理方式欄係記載需先行打開背門檢視卡榫螺絲及拍照後,傳送照片予原廠設備公司,俟原廠回覆判斷情況始得進行修復作業(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該顯示板轉動角度缺失應屬顯示板設備自身設計問題;第12項「日光燈故障未亮」之處理方式則係記載「近期內更換燈管改善」(見本院卷第28頁);然如前述,原告僅係負責設備安裝工作,故原告主張上開2項缺失為設備本身問題,非屬其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應堪採信。綜上堪認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曾進行查驗,並就查得之缺失於98年8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則已就其應負責之範圍內項目,於被告所定之期限即98年8月20日前改善完畢,並通知被告前往檢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除98年8月14日通知之項目外,系爭工程尚有其他瑕疵未經原告修補,僅以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之驗收紀錄,主張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尚無足取。
⒋次按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後段僅約定整體工程驗收合格時
,被告須依合約付款方式付款予原告,依該約定之文義觀之,已難認兩造係約定以原告派員參與整體工程驗收作為付款之條件。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認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兩造係以被告與台塑公司就整體工程辦理驗收時原告派員協助為付款之條件;惟查證人魏效群即原告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證稱:伊不知道這個工程最後被告有跟台塑進行驗收,被告沒有通知伊,伊都在麥寮附近工作,但沒有聽過驗收這部分的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協助辦理被告與台塑公司之整體工程驗收。衡諸常情,整體工程之驗收既係由合約當事人之被告與台塑公司商議決定驗收時間、程序,如有需原告等下包商配合驗收之處,自應由被告負責通知原告參與驗收,否則原告既非整體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如何知悉驗收時間、地點而派員參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通知原告派員參與整體工程驗收,則原告主張其未獲通知、無從派員參與整體工程驗收,即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條件成就而受有需給付工程款不利益之人,其故意不通知原告派員參與整體工程驗收,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條件已成就,即屬可採。故被告以原告未派員參與整體工程之驗收為由,主張其無給付本件工程尾款之義務,亦無足取。
㈡被告以原告應給付瑕疵修補及保固維護費用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其曾另行委請上裕公司、友靖公司等修補系爭工
程之瑕疵、處理保固事宜,而支出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提出單據影本以為證明。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負責設備安裝工作,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僅曾就查得之缺失於98年8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已於被告所定期限即98年8月20日前改善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除前述98年8月14日通知之項目外,系爭工程尚有其他瑕疵未經原告修補,復未舉證證明其曾就該等未經改善之瑕疵先行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則其逕行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等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擔其另行雇工修補瑕疵之費用,已屬無據。況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單據觀之(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均僅記載「西二/三碼頭
BAS視修復工程」、「西二/三碼頭BAS船舶靠案防撞系統更新(9月份工資)」、「西二/三碼頭BAS船舶靠案防撞系統更新(10月份工資)」「西二/三碼頭BAS船舶靠案防撞系統更新(11月份工資)」、「接頭」、「機械五金」、「板金加工孔」、「住宿」、「油漆」、「水電材料」、「線材」等工項或名目,亦難認確屬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內項目,故被告辯稱其曾就系爭工程自行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相關費用云云,自不足取。
⒊次按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固約定保固期間為業主驗收合格
後開立發票日起算2年,惟同條第2項另約定:「保固期間內屬乙方所承作做之工作,經甲方告知有故障或損壞等情形發生,乙方得於2日內至現場進行檢測修復。」(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亦即保固期間內,被告就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範圍,如發現有故障或損害等情事,應先通知原告,原告則應於接獲被告通知日起2日內進場檢測修復。惟原告否認曾接獲被告要求保固之通知,且觀諸被告提出主張係支付保固費用之單據,其中在業主台塑公司100年2月25日驗收合格後支出之費用,僅載有「差旅-住宿」、「水電材料」等名目(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亦難認係為檢測修復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所支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先行通知原告進行檢測修復,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係因原告未就系爭工程依約進行保固維護所支應,則其抗辯原告應負擔該等保固維護費用,亦無足取。從而,被告認原告應給付其代雇工修補瑕疵及保固維護之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135萬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被告應於台塑公司支付款項予被告後,3日內付款予原告,故被告應於100年3月31日取得台塑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後3日內付款予原告,即至遲應於100年4月3日前給付本件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上開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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