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權利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00號
原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告 詹滄龍 即千川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臺北縣新店市立建國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2條
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臺北縣新店市立建國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100年10月2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元,及其中128萬元自99年9月1日起,另128萬元自10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後以101年3月1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949元,及其中128萬元自99年9月1日起,另128萬元自100年9月1日起,另87,94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末以101年6月11日民事陳報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699元,及其中1,193,375元自99年9月1日起,另1,193,375元自100年9月1日起,另87,949元自101年5月18日(即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減縮173,250元部分為扣除被告營運期間游泳池之漏水補償費,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被告雖於本院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擴張聲明(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惟經核屬縮減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8年4月7日按原告所公告「臺北縣新店市立建國游泳池
委託經營管理(第2次修正)」投標須知規定,依公開招標方式,以權利金336萬元投標而得標,取得原告所委託自98年5月
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為期2年8月經營管理「臺北縣新店市立建國游泳池」之權利,兩造並於98年4月20日簽立「臺北縣新店市立建國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依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經營不論盈虧應給付原告權利金336萬元,分3期繳納,其中第1期:於98年5月31日前繳納80萬元;第2期:於99年8月31日前繳納128萬元;第3期:於100年8月31日前繳納128萬元。詎被告於契約成立後,僅於98年5月31日前繳納第1期權利金80萬元,惟對於第2期權利金128萬元,至今已近1年,第3期權利金128萬元,至今已逾近2月,並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給付,明顯違約。又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因被告違約不繳納權利金,經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終止,被告雖於100年12月1日返還系爭游泳池,然積欠水、電、電話費共87,949元未繳,已由原告代為繳納,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為此,依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另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水、電、電話費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無庸發還保證金:
被告經催告迄不繳納權利金,原告依約於100年11月21日以新北店經字第1001001813號函終止契約,並依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2項、第6條第11項及第11條第2項約定,沒收全部保證金,依法自不必返還。而系爭管理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需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契約時,方得適用,本件遮陽網更新工程無影響被告營運,原告得沒收全部保證金。
⒉被告並無營業損失:
原告否認修繕游泳池相關設備,有對於被告營運造成任何泳客不進場、退票等嚴重虧損之情事。原告係於99年7月19日起進場修繕,而被告於99年7月21日即發函,明顯不實在。原告修繕遮陽網係為履行契約之修繕義務,被告據此解除契約欠缺契約及法律依據。再修繕工程係至99年8月11日結束,施工期間僅24日,假設對營運有影響,怎可能影響全年之營業?何況,依被告所提98年及99年之「營業額詳細表」顯示,於98年7月19日至98年8月11日之營業額合計為1,147,574元;而99年7月19日至99年8月11日修繕期間之營業額合計為1,144,484元,僅差3,090元,「遮陽網」修繕對被告營業根本無影響。即使將修繕前後當月之營業額加以比較,98年7月營業額為1,872,368元,99年7月為1,902,197元;另98年8月為937,645元,而99年8月為954,010元,99年7、8月(即修繕期間)營業額較非修繕期間之98年7、8月營業額為高,遮陽網修繕對被告營業毫無影響。是被告辯稱因原告修繕致其嚴重虧損不實。至於被告將98年與99年整年度之營業額加以比較,其他月份營業時間距遮陽網修繕期間已遠,顯係被告自身營運問題,與原告無關。被告所提之「新北市新店區建國游泳池委託營運移轉案可行性評估」,該評估報告草案係於100年10月12日作成,尚未定案,且為評估性質報告,與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早於98年4月2日成立根本無關。
⒊原告無庸退還權利金:
本件係因被告違約不繳納權利金而終止契約,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已繳費用(含保證金)均不予返還,以作為違約金,本件既因被告違約不繳納權利金而終止契約,未到期之權利金自無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退還或不繳之權利。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於98年4月20日得標臺北縣新店市立建國游泳池委託經營
管理案,委託經營管理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游泳池為室外游泳池,對外開放營運時段為每年5月至9月期間。被告於98年營運中即向原告反應遮陽網因自然損害故障,經原告實地勘查並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同意負責修繕,且本應於99年營運開幕前完成修繕工程,惟原告未於約定期間完成修繕,於99年7月暑期主要營運時段,將系爭游泳池大部分列為警示區施作工程,並於施工中損壞照明設備,進而影響夜間開放及整體營運,造成泳客抱怨、不進場消費、退票等,使被告營運收入減少978,120元,占營收百分之21,應由原告補償,另因工程延宕3個月需補償被告百分之20經營人事成本471,000元,再加上應退還之保證金32萬元。
另被告依原告指示,提前1個月搬離系爭游泳池,則原告無權收取最後1個月之權利金106,667元(計算式:128萬÷12=106,667元),即原告就第3期權利金之請求,應扣除最後1個月之權利金106,667元。
㈡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應負擔修繕義務
,被告就系爭游泳池遮陽網事宜,早於99年3月、5月間2度函請原告善盡修繕義務未果,乃於99年7月21日發函解除契約,且原告於99年7月30日函文復明白自認違約事實,故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第8條3項約定本應提前發還保證金。
㈢被告僅為一小小工程行,就會計帳冊本不及中大型企業之規模
,無法鉅細靡遺逐一記載收入、支出,所提出98年度與99年度之營運收入比較表,早於99年12月20日即已向原告提出,確係2年度間同時期之差異比較,絕無臨訟虛列。且對照原告委託環宇法律事務所所為之財務可行性分析2種方案,每年之設施營運收入均有5,276,000元,故被告僅以99年度4,654,234元之收入,減去98年度3,676,114元之收入,計算短少營運收入978,120元,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8年4月7日得標取得原告公開招標之「臺北縣新店市立
建國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案,並於98年4月20日簽立「臺北縣新店市立建國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由被告自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8個月,經營管理收益臺北縣新店市立建國游泳池,並於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經營不論盈虧應給付原告權利金336萬元,分3期繳納,第1期:於98年5月31日前繳納80萬元;第2期:於99年8月31日前繳納128萬元;第3期:於100年8月31日前繳納128萬元,詎被告僅於98年5月31日前繳納第1期權利金80萬元,未繳納第2期權利金128萬元、第3期權利金128萬元,經原告催告迄仍未繳之事實,有卷存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辦理公開招標最高標決標投標須知、投標資料及決標紀錄、臺北縣新店市立建國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原告99年10月25日北縣店建字第0990053332號函(參見本院卷第7至31頁)可稽,被告亦無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16頁),應堪採信。
㈡被告尚有第2期及第3期權利金共256萬元未給付,經原告同意
扣除被告經營期間系爭游泳池之漏水補償費計173,250元後(參見本院卷第228頁),被告尚繳納之權利金尚有2,386,750元(計算式:256萬元-173,250元=2,386,750元),堪予認定。
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要求提早1個月返還系爭游泳池,故第3期權
利金應扣除1個月權利金106,667元等情,觀諸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契約期間如甲方(即原告)因公務需要,認有回收游泳池自行管理之必要者,得隨時回收,惟須於收回前1個月通知乙方(即被告),甲方應就乙方已繳之權利金依其尚未營運之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之金額。」依此,原告有按被告尚未營運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權利金之前提,為原告因公務需要而收回系爭游泳池。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主張得適用該條項約定之效果,以被告提前1個月返還系爭游泳池,遽論應扣除1個月權利金。又原告指示被告於100年12月1日返還系爭游泳池之原因,係被告經原告催告仍未依限繳納權利金,原告乃以100年11月21日新北店經字第1001001813號函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終止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而被告既不爭執迄今仍積欠原告第2、3期權利金未予繳納,則原告以被告逾期未繳權利金,違反契約義務而終止契約,自屬於法有據。從而,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合約規定時,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乙方已繳費用(含保證金)不予退還」,原告對於被告已繳權利金本有不予退還之權利。被告辯稱因提前返還扣除1個月權利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是以,原告本於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漏水補償費173,250元後,所積欠原告之第2、3期權利金2,386,75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其代被告墊繳水、電、電話費共87,949元,業據提
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99年12月24日北市水南營服字第09936621000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中華電信臺北南區營運處函、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臺灣電力公司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參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第168至171頁),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墊付系爭游泳池之水、電、電話費之事實,且該等費用既均產生於被告經營管理系爭游泳池期間(99年8月至12月、100年8月至11月30日),則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所代墊之水、電、電話費共87,949元,堪認有理。至於被告雖否認積欠原告99年度的水電費,或辯稱100年度的水電費部分其中1筆4,525元在100年12月9日以五股農會支票支付(參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惟均未舉證,被告所辯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共87,949元,當予准許。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第8條3項約定應提前發還保證金
32萬元,且原告於修繕遮陽網期間造成被告營運收入978,120元、經營人事成本471,000元之損害,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行使抵銷抗辯,須以其對於債權人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存在為必要。
⒈被告雖稱原告應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然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
契約係於100年11月21日經原告以被告逾期未繳納權利金為由而終止,業經審認如前,可見本件並非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第8條3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不符,原告自無依該條項約定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又依系爭管理契第11條2項約定,原告據以沒收被告已繳保證金,應認有理。是以,被告對原告並無保證金32萬元之債權存在,即無從行使抵銷抗辯,堪予認定。
⒉觀諸被告所提被告99年7月21日簽字第99000號函、原告99年7
月30日北縣店建字第0990036912號函(參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固可認原告對於其就系爭游泳池之遮陽網有修繕義務,且本應於99年5月開幕前完成修繕工程之事實,惟不足證明必會對被告營運造成損害。被告對於其因遮陽網修繕工程期間影響營運,以致受有營運收入978,120元、人事成本471,000元之損失,除舉出前揭業遭被告否認真正之營運收入比較表及薪資表,已無從採為裁判認定之基礎外,僅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建國游泳池委託營運移轉案簡易評估報告為據,惟該評估報告係於100年10月12日製作(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與原告進行遮陽網修繕工程之99年7月19日至8月11日期間,已有相當時間差距,且對照該評估報告所列設施營運收入為527.6萬元/年(參見本院卷第125、128頁),與被告所提營運收入比較表於非修繕期間之98年度營業收入合計4,654,234元(參見本院卷第65頁),亦存有相當差異,顯然無從憑該評估報告計算被告所受營業收入損失,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用以證明其有短少營業收入978,120元、支出人事成本471,000元之情,本院自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參諸原告所提營業額詳細表(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被告於遮陽網修繕工程期間之99年7、8月之營業額分別為1,902,197元、954,010元,均較非修繕工程期間之98年7、8月之營業額1,872,368元、937,645元略高,可徵系爭游泳池之營運並無如被告所述因進行遮陽網修繕工程而受有損失之情事。從而,被告自無請求原告賠償營運收入978,120元、人事成本471,000元損失之理,據此行使抵銷抗辯,委無足取。
⒊據上,被告並無得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32萬元之權利,亦無得
請求原告賠償營運收入978,120元、人事成本471,000元損失之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洵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699元,及其中第2期權利金1,193,375元,自契約約定繳納日期99年8月31日翌日起,第3期權利金1,193,375元,自契約約定繳納日期100年8月31日翌日起,另代繳水、電、電話費87,94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8日)(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之說明,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金額│利息起迄時間│利率│├──────┼────────┼──────┤│1,193,375元│99年9月1日起至│年息百分之5│││清償日止││├──────┼────────┼──────┤│1,193,375元│100年9月1日起至│年息百分之5│││清償日止││├──────┼────────┼──────┤│87,949元│101年5月18日起至│年息百分之5│││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