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二號
上訴人欣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優加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秀鸞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添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添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同意提高上訴人等公司之2%回饋金方案係屬確實存在,且於協議時既以三個月為期,且既生溯及效力,應屬協議當時立即回溯自00年00月生效直至九十一年三月初為止,則雙方焉會協議再附以繼續加盟為該回饋金方案之停止條件?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公司加盟優加力公司之合約及附加條款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進 言、 黃冠良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兩造間並無百分之二回饋金之合意。
二、回饋金百分之二之給付,係以繼續加盟為條件,上訴人既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終止其契約,顯未繼續加盟,則上訴人主張回饋金為百分之二自屬無理由。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欣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優加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下稱供貨聯盟契約),約定有效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由其提供油品予上訴人所屬之欣欣及鴻禧加油站,以確保被上訴人所販賣油品質量之穩定。嗣兩造復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增修條款書(下稱增修條款書),將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中欣欣加油站部分之有效期間延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又被上訴人因鑑於上訴人自身企業識別體系(簡稱CIS)之完善建立,有助被上訴人油品推廣,乃就上訴人所屬之鴻禧及欣欣二家加油站各提供補助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若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因政府開放油品全面自由化,上訴人於自由化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其他供油商而終止本契約者,上訴人須返還前述補助款全額。嗣上訴人所屬之鴻禧及欣欣二家加油站因油品全面自由化後,已轉向其他油商購買,故雙方合約業已終止,並再以本件起訴狀之條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兩造簽訂上述供貨聯盟契約及增修條款書,其收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屬鴻禧及欣欣二家加油站補助款各四十萬元,及油品自由化後,上訴人所屬之鴻禧及欣欣二家加油站已轉向其他油商購油,兩造間上述契約已終止等情不爭執。惟辯以兩造簽訂系爭供貨聯盟契約後,嗣因政府開放油品全面自由化,業界隨即展開加盟爭奪戰,被上訴人初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啟動百分之一之購油獎勵回饋金方案,嗣因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隨後以百分之二獎勵回饋方案迎擊跟進,為此,被上訴人之加盟室主任黃冠良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洪進言 當面協議確認,同意提高被上訴人旗下各加油站之獎勵回饋金為百分之二,且以三個月為期,並生溯及效力,基於上開百分之二獎勵回饋金之協議,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契約時止,應給付上訴人所屬鴻禧及欣欣二家加油站之百分之二獎勵回饋金共計為一百一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扣除上訴人所屬鴻禧及欣欣二家加油站已收取之百分之一獎勵回饋金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六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三元,伊既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另行補足前揭百分之一之獎勵回饋金,爰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六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回饋金,與上訴人應返還之補助款八十萬元抵銷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上揭供貨聯盟契約及增修條款書,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對其所屬鴻禧及欣欣二家加油站補助款各四十萬元,兩造約定若因政府開放油品全面自由化,上訴人於自由化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其他供油商而終止本契約者,上訴人應返還前述補助款,嗣油品自由化後,上訴人所屬之鴻禧及欣欣二家加油站已轉向其他油商購油,兩造間上述契約已終止等情,業據提出供貨聯盟契約、增修條款書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應依約返還上述補助款八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被上訴人則稱其加盟室主任黃冠良係與洪進言協議須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後仍繼續加盟中油公司,始給付百分之二之回饋金。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
1、上訴人所舉證人洪進言於原審固證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我從高雄飛來台北,黃主任(黃冠良)來接我,在車上最後確認,」,「(獎勵回饋金)確認百分之二,桃園是從九十年十二月八日開始,結束時間是九十一年三月底以前」,「當時沒有談到要其他的附帶條件」等語。惟查證人洪進言自稱其投資之加油站有用台塑之汽油,惟又稱不知台塑公司的具體回饋方案(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又證人洪進言亦稱被上訴人所屬全體加盟站均有參加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宣布百分之一獎勵回饋金之會議,而就系爭百分之二獎勵回饋金並無像九十年十二月宣布百分之一獎勵回饋金般通知全體加盟站參加(見本院卷第四八頁)。
本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跟進台塑公司之回饋方案,惟其並不知台塑公司回饋方案之具體內容,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加盟站非僅上訴人公司一人而已,被上訴人公司就提出百分之一獎勵回饋金方案時通知所有加盟站參加會議告知該獎勵回饋金方案,則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公司亦無不附任何條件即私下允諾上訴人公司將回饋金提高至百分之二之理。
2、況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合約附加條款第六項註明中油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與延長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之促銷活動之獎勵款,如中油擬不支付之部分,由乙方優加力公司負責處理;如其他中油站轉移至台塑,仍可取得獎勵款而甲方欣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取得時,則乙方依該辦法支付甲方獎勵款(見本院卷第八六頁)。
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已由洪進言與被上訴人加盟室主任黃冠良協議不附條件,將獎勵回饋金提高至百分之二,何以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立契約會有上開不確定情形之記載?是益難認上訴人抗辨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採。從而其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補助款八十萬元債務,與被上訴人對其所負獎勵回饋金債務六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債務相抵銷,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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