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砂石車司機,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地區,與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以每車次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甲○○,由甲○○於同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拖車證8U─六九號營業用大貨車,在高雄縣仁美鄉某處建築工地承載一車之廢塑膠、廢紙、廢木材、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鄉○○○段九一七、九一九地號國有土地傾倒,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前開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㈡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記錄一份。㈢土地登記謄本二份。㈣地籍圖謄本一份。㈤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未有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清除廢棄物之數量、種類、對環境衛生之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