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程之仁 被告 吳俊逸
王淑梅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俊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點九二碼機動調整,嗣被告吳俊逸未依約繳息而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一百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四一九七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該借款債務雖有被告吳俊逸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然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結果,全未受償。詎被告 蔡東順 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整編後同路二七七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與其配偶被告王淑梅,致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國稅局申請被告吳俊逸名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上開詐害行為,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吳俊逸、王淑梅間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點三八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淑梅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以枋登字第○一七七○○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此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參照);另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是債務人於為無償行為之時,若債權人之債權係設有擔保物權者,且其擔保物之價值於斯時亦超過其債權額,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如日後因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債權人自尚不得行使撤銷權甚明。
四、查原告對被告吳俊逸之前開本金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一百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已據被告吳俊逸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為証,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前開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為三百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元(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七號執行卷第二七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再經鑑價結果,仍有二百八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二三號執行卷第三四頁),已超過前開債權額甚多,被告吳俊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王淑梅時,其債務之擔保物之價值實已超過原告債權額。又依卷附之被告吳俊逸之不動產財產清冊、土地所有權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吳俊逸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其名下尚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據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亦有二十萬元。職是,被告吳俊逸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其名下尚有一筆價值二十萬元之土地,其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亦已設定抵押權擔保,而該擔保物之價值於斯時仍超過債權額甚多,如前所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債權已獲得保障,不得因日後強制執行時,無人應買,致該擔保物一再減價拍賣,或以土地面積太小,拍賣無實益等情事,而謂被告先前之贈與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進而行使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俊逸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吳淑梅 時,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王炳人~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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