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號、第一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因好奇心驅使,於民國九十年年底,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機埸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代價向 邱國清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該手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金屬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後改造而成)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甲○○與丙○○(二人已分別經本院判處有二年六月,併科罰金六萬元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欲前往屏東縣高樹鄉向乙○○討債,遂由甲○○以「作場子」(即壯膽之意)為由,向丁○○借用前開手槍(丁○○不知甲○○借槍之目的)。丁○○應允之,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所,未經許可,將前開手槍交付予由甲○○委託取槍之丙○○收受。約隔一、二日後之某時,甲○○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手槍歸還丁○○,丁○○則將手槍埋藏在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村屏東農場產業道路旁之電線桿下。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查邱國清販槍集團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分,由丁○○帶同警方在上開埋藏地點查獲前揭改造手槍一把支,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緝獲到案受審。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及丙○○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改造手槍一把扣案供憑,及該手槍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又該扣案手槍經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金屬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後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有該局刑鑑字第○九二○○四八九七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者,與未經許可持有「改造之模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分別於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處罰明文,法定刑各不相同。所謂「改造之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不具發射功能之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成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則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之謂,例如以玩具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同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一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參照)。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持有期間以之犯他罪,兩罪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手槍,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手槍,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手槍,其後果然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第五三七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第七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於九十年年底某日因「好奇心」驅使,向邱國清購得前揭改造手槍後加以持有,「沒有其他用途」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四頁筆錄參照),足徵被告丁○○持有上開手槍之初,並無出借他人之意,是其持有近一年後,始因同案被告甲○○要求而出借手槍,應認其出借行為係另行起意,與當初單純持有手槍之犯意無何牽連犯或吸收犯關係。又被告丁○○所持有者,乃仿制式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經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如前述。其持有手槍期間,另行起意出借手槍予他人,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因好奇心而持有手槍,該手槍之種類,數量僅有一支,未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且帶同警方起獲扣案手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姵君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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