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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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鋼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四八之三八號「臺灣巨蛋超商」把玩電玩機具後,因疲累欲在店內房間睡覺,為店員甲○○阻止,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鋼刀一把自甲○○背後架在 曾女 脖子上,恐嚇稱:「這樣可不可以,還要趕我出去嗎?」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欲撥開刀刃逃離。乙○○見狀,遂起意拉住甲○○頭髮,將甲○○推進店內廁所,不許甲○○離開,剝奪其行動自由。甲○○為求自衛,轉身以左手握住鋼刀刀刃,乙○○喝令曾女放開,二人僵持不下。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適有客人 林志忠 進入店內,甲○○聽聞開門聲隨即大聲喊叫,乙○○為阻止其叫喊,以達其繼續剝奪甲○○身體自由之目的,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明知刀鋒銳利,仍將上開鋼刀自甲○○之左手抽離,並刺向甲○○胸口,致甲○○受有左胸壁穿刺傷(長約四公分、寬零點三公分、深零點五公分)合併出血性休克及左手指撕裂傷(共六公分)等傷害。乙○○持刀挾持甲○○約五分鐘。之後聽得大門開啟聲響,誤認店內客人離去,始步出廁所。甲○○亦隨後走出廁所求救。乙○○旋為尚未離去之客人林志忠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鋼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以鋼刀挾持被害人甲○○於商店廁所內,並出言恐嚇:「這樣可不可以,還要趕我出去嗎?」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受傷係因其搶刀子時自己刺到,並非伊持刀刺傷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林
志忠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十六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民服字第○九三○○○○一一三號函及病歷影本(本院卷第二十八至第三十三頁)附卷可稽,復有鋼刀一把扣案供憑。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被害人甲○○自陳其案發時以手握鋼刀刀刃抵抗
一節(警訊卷第九頁、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筆錄參照),已為被告坦承。依當時二人面對面之對峙情形觀之,被害人所以不顧刀刃銳利,以手握之,目的無非在抗拒被告施力,阻止被告持刀傷及其身體要害,衡情無自行導引利刃刺往自己胸口之可能。且被告手握較易施力之「刀柄」部分,被害人則手持難以掌握之「刀刃」部分,依常人經驗,前者顯然較後者容易控制鋼刀之施力方向,被害人應不易將鋼刀自被告手中奪下,且自刺其身體。被告於警訊時亦供陳:「..她轉身雙手握住該把刀刃,我看到她的手流血,就跟她說:『這把刀很利,把手放開』,可是她叫我先放開,兩人並僵持,當時店外剛好有人進來,因當時她在喊叫,我就用手遮住她的口不讓她叫,『之後她人往後傾而我人向前傾,於是該把刀就刺到她的胸部』..」等語甚明(警訊卷第五頁筆錄參照),益徵被害人胸口之刺傷,並非被害人奪刀時自行施力造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云云與其上開警訊供詞顯不相符。參以案發當時因客人走入店內,被害人喊叫求救,始發生刺傷一情,亦彰顯被告刺傷被害人之動機乃在阻止被害人呼救,被害人指述合於情理,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且違反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持刀架於被害人之身體上,威脅其生命、身體安全,並將被害人挾持至廁所內達五分鐘之久,且明知刀鋒銳利,竟將刀刃自被害人手中抽出,刺往被害人胸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持刀架於被害人之頸,恐嚇被害人後,進而實施殺傷被害人身體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傷害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分論併罰,應有誤會。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未有犯罪前科,其僅因細故對被害人不滿,即持預藏之鋼刀相向,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五分鐘,被害人乃二十餘歲之年輕女子,且為超商店員,被告之手段足使其深感驚恐,並使全國為數眾多之超商店員聞之生畏。又被害人之胸口刺傷長約四公分、寬零點三公分、深僅零點五公分,手部有多處撕裂傷,以被告手持鋼刀之形式觀之,可知被告之目的應只在阻止被害人呼救,而非重創被害人之身體。被告尚知理智克制其犯罪行為,未進一步造成更為嚴重後果。惟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真誠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鋼刀一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姵君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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