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大陸地被告乙○○
大陸地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乙○○自赤澳港出港時間應予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五時許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查獲地點海圖各一份及照片二張。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係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甲○○、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高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韓經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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