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因被告無故離家,原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後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理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表示其真意乃欲以惡意遺棄請求離婚,乃變更訴之聲明,並經本院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一名,惟被告有酗酒習慣,且竟自九十年八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提出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任何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有利於自己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蹤告知原告,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葉珊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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