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十三年度馬交簡字第六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沿澎湖縣第二O三號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第六點二公里處時,明知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車之甲○○,致甲○○摔倒在地,受有右側顴骨部擦傷、右手及右手肘兩膝擦傷、左膝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第五腰椎脊椎滑脫等傷害,經警據報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右側顴骨部擦傷、右手及右手肘兩膝擦傷、左膝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第五腰椎脊椎滑脫等傷害,但不包括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有卷內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驗傷診斷書及附帶民事訴訟卷內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澎醫總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可查,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略有出入,附此敘明。原審因而依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法律規定,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大意,致有本件犯行,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過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法條:刑法第二八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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