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告 李寬海 被告 李善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六一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三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八六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三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九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三部分面積一二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一五三之三部分面積一二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六一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三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八六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三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九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兩筆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系爭兩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分割,原告曾將系爭三筆土地內之北側道路用地出賣予訴外人 李榮華 ,嗣經伊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向李榮華買回,因此,原告必須給付伊三十萬元,或將相當於道路用地面積之土地多分配予伊,伊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三筆土地亦非不能分割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且被告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又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參照)。從而共有數筆不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情形有二:㈠以成立一共有關係而共有者;㈡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而共有者,須該數筆土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亦相同,並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經查:系爭三筆土地相互毗鄰,兩造應有部分均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至十一頁)。又系爭三筆土地係兩造之父親 李瑞橋 生前所購買,並以原告及被告之胞弟即訴外人 李寬章 名義登記保持共有,嗣被告再向李寬章買受其應有部分,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三一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三筆土地目前係由兩造合併使用中,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九至七一頁),足見兩造係基於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三筆土地,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請求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三筆土地西側面臨五公尺寬之柏油道路,目前由兩造合併使用,其中間以東西向之田埂(即如附圖之虛線)分隔,虛線以北之部分,由被告使用,栽種金桔樹;虛線以南之部分,由原告使用,未種植任何農作物,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足稽。茲據上開勘驗結果,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及需求,本院認為系爭三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參酌系爭三筆土地目前兩造合併使用之現況,爰將系爭三筆土地以平行於田埂之東西向方式劃分系爭三筆土地,以原物平均分配於兩造,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西側之柏油道路,俾利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以符合系爭三筆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益,並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符共有物分割之本旨。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將系爭三筆土地內之北側道路用地出賣予訴外人李榮華,嗣經伊以三十萬元向李榮華買回,因此,原告必須給付伊三十萬元,或將相當於道路用地面積之土地多分配予伊,剩下之土地,按兩造持分分配,伊才同意分割等語。惟查,系爭三筆土地北側七台尺寬之道路,係李榮華之父親 李國恩 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間,經原告及李寬章同意所開闢,以其供通行之用,並由李國恩補償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九至九九頁),是系爭三筆土地北側七台尺寬之道路,僅係關涉通行權之問題,原告並無將之出賣予李榮華,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分割,應不足取。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楊中琪~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