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來台,被告前後往返兩岸共六次,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返回大陸後拒不來台團聚,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置之不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孟傑 、 許玉真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返回大陸,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證人陳孟傑到庭結證稱:「我沒有和兩造住在一起,我認識原告快要兩年,期間我只有見過被告兩次面,最後一次見到被告示九十一年農曆年時,之後就沒有看見被告了。原告去年五、六月間確實有請假,說要去大陸找被告,我是原告的主管。」;證人許玉真亦證述:「我和原告住在一起,距離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已經有一年多時間了,原告有到大陸找過被告,被告回大陸後都沒有和我們聯絡。」等語屬實;且依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入出境記錄,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台灣,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尹遜言